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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曾金木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
是其嗣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故本案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其程序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上開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難信其確有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工作,平均月入新臺幣3 萬元至3 萬5,000 元,與前配偶育有1 名子女,由前配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4.09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純質淨重1.7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5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23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客觀上顯難以完全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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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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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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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 │
│ │ │4.09公克,純質│ │
│ │ │淨重1.7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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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注射針筒 │4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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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分裝袋 │8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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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刮杓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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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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