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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賜榮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34、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賜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只;
驗餘總毛重貳佰壹拾壹點參玖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拾玖顆(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總毛重伍點零柒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
驗餘總毛重貳拾捌點玖壹捌壹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陸包(含金色包裝袋陸只;
驗餘總毛重參拾點玖陸公克)、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伍台、吸食器柒組、徐賜榮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拾壹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賜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該等編號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二、徐賜榮明知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圖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 年4 月間,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及新竹縣芎林交流道旁之統一超商,向鍾雲浩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 萬7,000 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50公克,及以4,000 元之代價向鍾雲浩購得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金色包裝咖啡包10包,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三、嗣於107 年5 月23日下午6 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至徐賜榮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總毛重211.55公克,驗餘總毛重211.3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1 包(內含19顆藥錠,驗前總毛重5.3 公克,驗餘總毛重5.074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驗前總毛重28.92 公克,驗餘總毛重28.9181 公克;
驗前總淨重23.7717 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金色包裝咖啡包6 包(驗前總毛重32.01 公克,驗餘總毛重30.96 公克;
驗前總淨重3.6341公克)、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電子磅秤5 台、分裝袋11包、吸食器7 組。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徐賜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7 年度訴字第53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543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6 頁至第250 頁、第285 頁至第289 頁、第337 頁至第341 頁、第343頁、第346 頁至第346 頁背面、第362 頁至第364 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63頁、第156 頁、第171 頁】,核與證人陳國忠、陳奕璋、陳華欣、陳吳忠、廖洋逸、林炳坤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背面、第44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9頁背面、第77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90頁背面、第106 至第111 頁、第115 頁至第120 頁、第122 頁至第125 頁、第141 頁至第144 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大致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刑案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212 頁至第213頁背面、第214 頁至第219 頁、第221 頁至第232 頁、第259 頁至第272 頁背面、第274 頁至第275 頁、第353 頁至第353 頁背面、第354 頁至第355 頁),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為警扣押之物在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事實,均屬有償交易,被告於審理時更坦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取利潤後,可以再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每賣0.5 公克就可以賺到200 元至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171 頁),自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犯行之所犯法條:1.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處罰之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輕,而本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淨重,並無證據證明已達10公克以上,對象亦均為成年人,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故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一次販入,多次販出),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華欣即被告被訴最後一次之販毒犯行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包括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總毛重211.55公克,驗餘總毛重211.39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01.4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1 包(內含19顆藥錠,驗前總毛重5.3 公克,驗餘總毛重5.0748公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上述最後一次之販毒罪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予以處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犯行,分別於107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及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分別將價值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奕璋(共8,000 元),觀之該次被告與陳奕璋於中午12時54分許之電話譯文中,陳奕璋已經向被告表示其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8 」等語(見偵字卷第241 頁),則被告於該日兩次將毒品售予陳奕璋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部分: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部分:⑴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5 至18所示之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罪,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白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2 、5 至18「偵審自白」欄所示)。
⑶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犯行,雖曾於警詢時有矢口否認之情,然除於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外,於偵查中亦均已經自白(理由及卷頁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偵審自白」欄所示),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為闡釋,自均仍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
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已供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所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來源,均係鍾雲浩等語(見偵字卷第346 頁、第356 頁至第358 頁、第362 頁至第363 頁),並提出其與鍾雲浩之電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字卷第357 頁背面),使員警得以於108 年1 月31日移送鍾雲浩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罪嫌,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年2 月27日函暨所附108 年1 月31日鍾雲浩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且經本院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案查獲鍾雲浩與被告供述之因果關係後,亦經承辦檢察官於108 年2 月26日函覆稱:鍾雲浩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 頁)。
是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而本院認被告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均為我國嚴予查禁之行為,竟恣意而為該等犯行,視法規範於無物,客觀上並無何堪值敏恕之處,認被告仍有為自己所為擔負刑責之必要,而尚不足以免除其刑。
爰僅就其此部分所為,均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3.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時具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4.另按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應減免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轉讓禁藥之行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5.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⑵查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得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上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衡量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卻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蔓延毒害,所為實不足取,加諸被告為警查獲時,甚至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總毛重211.55公克,驗餘總毛重211.39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01.41公克),數量甚多,參諸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已如上述,實已難謂有何宣告遞減後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資憫恕之情形,此部分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法所禁止,竟仍為本案犯行,挑戰法制,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又戕害他人健康,且為警查獲時,甚至持有數量甚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表達悔悟之意,並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佳,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販毒獲利亦屬有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就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總毛重211.55公克,驗餘總毛重211.3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1 包(內含19顆藥錠,驗前總毛重5.3 公克,驗餘總毛重5.074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2.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驗前總毛重28.92 公克,驗餘總毛重28.9181 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金色包裝咖啡包6 包(驗前總毛重32.01 公克,驗餘總毛重30.96 公克),均係被告本案非法持有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3.至包裝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沒收(第三級毒品部分)。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4.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5.扣案之電子磅秤5 台,及尚未使用過之分裝袋11包,分別係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及預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為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6.扣案之吸食器7 組,則係被告所有用以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為被告於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4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7.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共為4 萬2,000 元,已為被告提出經檢察官扣押在案(見偵字卷第350 頁至第350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8.另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因被告於審理時否認該支電話與其犯罪有關(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70 頁),復該門號亦未經實施通訊監察,尚難認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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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 │偵審自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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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國忠│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8│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例第4 條第2 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 頁、第338 頁、│
│ │ │國107 年3 月24日下午6 時│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 │第346 頁,本院卷│
│ │ │41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品罪。 │ │第26頁、第63頁、│
│ │ │行動電話與陳國忠聯繫後,│ │ │第156 頁、第171 │
│ │ │旋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 │ │頁)。雖曾一度於│
│ │ │位在新竹市北區天府路2 段│ │ │警詢時辯稱該通通│
│ │ │134 號6 樓之住處,將價值│ │ │訊監察之電話內容│
│ │ │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 │ │,是其要陳國忠歸│
│ │ │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國忠,│ │ │還積欠之債務云云│
│ │ │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見偵字卷第239 │
│ │ │ │ │ │頁),仍無礙於偵│
│ │ │ │ │ │審自白減刑規定之│
│ │ │ │ │ │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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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國忠│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3│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 條第2 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 頁、第286 頁、│
│ │ │7 年3 月29日晚間9 時21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 │第338 頁、第346 │
│ │ │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品罪。 │ │頁,本院卷第26頁│
│ │ │電話與陳國忠聯繫後,旋於│ │ │、第63頁、第156 │
│ │ │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 │ │頁、第171 頁)。│
│ │ │新竹市北區天府路2 段134 │ │ │ │
│ │ │號6 樓之住處,將價值1,50│ │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 │ │ │
│ │ │國忠,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 │ │ │
│ │ │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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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國忠│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8│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 條第2 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 頁、第338 頁、│
│ │ │7 年4 月6 日晚間10時31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 │第346 頁,本院卷│
│ │ │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品罪。 │ │第26頁、第63頁、│
│ │ │電話與陳國忠聯繫後,旋於│ │ │第156 頁、第171 │
│ │ │同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在│ │ │頁)。雖曾一度於│
│ │ │新竹市北區天府路2 段134 │ │ │警詢時辯稱該通訊│
│ │ │號6 樓之住處,將價值1,50│ │ │監察之電話內容,│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 │ │是其要求陳國忠償│
│ │ │國忠,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 │ │還債務,並未有毒│
│ │ │潤。 │ │ │品交易云云(見偵│
│ │ │ │ │ │字卷第239 頁背面│
│ │ │ │ │ │至第240 頁),仍│
│ │ │ │ │ │無礙於偵審自白減│
│ │ │ │ │ │刑規定之適用。 │
├──┼───┼────────────┼───────┼──────────┼────────┤
│4 │陳奕璋│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8│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 條第2 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 頁背面、第338 │
│ │ │7 年3 月30日上午8 時5 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 │頁、第346 頁,本│
│ │ │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品罪。 │ │院卷第26頁、第63│
│ │ │電話與陳奕璋聯繫後,於同│ │ │頁、第156 頁、第│
│ │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新│ │ │171 頁)。雖曾一│
│ │ │竹市○區○○路0 段000 號│ │ │度於警詢時辯稱該│
│ │ │6 樓之住處,將價值2,000 │ │ │通訊監察之電話內│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奕│ │ │容,是其要跟陳奕│
│ │ │璋,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璋借錢向上手購買│
│ │ │。 │ │ │毒品云云(見偵字│
│ │ │ │ │ │卷第241 頁),仍│
│ │ │ │ │ │無礙於偵審自白減│
│ │ │ │ │ │刑規定之適用。 │
├──┼───┼────────────┼───────┼──────────┼────────┤
│5 │陳奕璋│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8│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 條第2 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 頁背面、第338 │
│ │ │7 年4 月11日中午12時54分│之販賣第二級毒│拾月。 │頁、第346 頁,本│
│ │ │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品罪(接續犯)│ │院卷第26頁、第63│
│ │ │電話與陳奕璋聯繫後,旋於│。 │ │頁、第156 頁、第│
│ │ │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及同日│ │ │171 頁)。 │
│ │ │下午6 時30分許,先後在其│ │ │ │
│ │ │位在新竹市北區天府路2 段│ │ │ │
│ │ │134 號6 樓之住處,接續將│ │ │ │
│ │ │價值4,000 元(共計8,000 │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 │ │ │
│ │ │奕璋,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 │ │ │
│ │ │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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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奕璋│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8│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 條第2 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 頁背面、第338 │
│ │ │7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59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 │頁、第346 頁,本│
│ │ │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品罪。 │ │院卷第26頁、第63│
│ │ │電話與陳奕璋聯繫後,於10│ │ │頁、第156 頁、第│
│ │ │7 年4 月13日中午12時許,│ │ │171 頁)。 │
│ │ │在其位在新竹市北區天府路│ │ │ │
│ │ │2 段134 號6 樓之住處,將│ │ │ │
│ │ │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售予陳奕璋,並收取價金│ │ │ │
│ │ │而獲有利潤。 │ │ │ │
├──┼───┼────────────┼───────┼──────────┼────────┤
│7 │陳奕璋│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4│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 條第2 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 頁背面、第286 │
│ │ │7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48分│之販賣第二級毒│拾月。 │頁背面、第338 頁│
│ │ │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品罪。 │ │、第346 頁,本院│
│ │ │電話與陳奕璋聯繫後,旋於│ │ │卷第27頁、第63頁│
│ │ │同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在│ │ │、第156 頁、第17│
│ │ │新竹市北區天府路2 段134 │ │ │1 頁)。 │
│ │ │號6 樓之住處,將價值8,00│ │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 │ │ │
│ │ │奕璋,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 │ │ │
│ │ │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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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奕璋│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8│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 條第2 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 頁背面、第338 │
│ │ │7 年4 月26日上午7 時52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 │頁、第346 頁,本│
│ │ │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品罪。 │ │院卷第27頁、第63│
│ │ │電話與陳奕璋聯繫後,旋於│ │ │頁、第156 頁、第│
│ │ │通話後約20分鐘許,在其位│ │ │171頁)。 │
│ │ │在新竹市北區天府路2 段13│ │ │ │
│ │ │4 號6 樓之住處,將價值2,│ │ │ │
│ │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 │ │ │
│ │ │陳奕璋,並收取價金而獲有│ │ │ │
│ │ │利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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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華欣│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4│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 條第2 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 頁背面、第286 │
│ │ │7 年4 月14日晚間7 時22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 │頁背面、第338 頁│
│ │ │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品罪。 │ │、第346 頁,本院│
│ │ │電話與陳華欣聯繫後,旋於│ │ │卷第27頁、第63頁│
│ │ │通話後約20分鐘許,在其位│ │ │、第156 頁、第17│
│ │ │在新竹市北區天府路2 段13│ │ │1 頁)。 │
│ │ │4 號6 樓之住處,將價值1,│ │ │ │
│ │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 │ │ │
│ │ │陳華欣,並收取價金而獲有│ │ │ │
│ │ │利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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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華欣│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4│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 條第2 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 頁、第286 頁背│
│ │ │7 年4 月20日上午11時20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 │面、第338 頁、第│
│ │ │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品罪。 │ │346 頁,本院卷第│
│ │ │電話與陳華欣聯繫後,旋於│ │ │27頁、第63頁、第│
│ │ │通話後約20分鐘許,在其位│ │ │156 頁、第171 頁│
│ │ │在新竹市北區天府路2 段13│ │ │)。 │
│ │ │4 號6 樓之住處,將價值1,│ │ │ │
│ │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 │ │ │
│ │ │陳華欣,並於同年月27日收│ │ │ │
│ │ │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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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華欣│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4│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 條第2 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 頁、第286 頁背│
│ │ │7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54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 │面、第338 頁、第│
│ │ │許及5 時53分許,以093864│品罪。 │ │346 頁,本院卷第│
│ │ │0712門號行動電話與陳華欣│ │ │27頁、第63頁、第│
│ │ │聯繫後,旋於同日下午5 時│ │ │156 頁、第171 頁│
│ │ │53分許通話後約30分鐘許,│ │ │)。 │
│ │ │在其位在新竹市北區天府路│ │ │ │
│ │ │2 段134 號6 樓之住處,將│ │ │ │
│ │ │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售予陳華欣,並收取價金│ │ │ │
│ │ │而獲有利潤。 │ │ │ │
├──┼───┼────────────┼───────┼──────────┼────────┤
│12 │陳華欣│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4│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 條第2 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 頁背面、第286 │
│ │ │7 年5 月10日晚間7 時1 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 │頁背面、第338 頁│
│ │ │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品罪。 │ │、第346 頁,本院│
│ │ │電話與陳華欣聯繫後,旋於│ │ │卷第27頁、第63頁│
│ │ │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 │ │、第156 頁、第17│
│ │ │竹市東區笑傲江湖KTV 光復│ │ │1頁 )。 │
│ │ │店停車場,將價值1,000 元│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華欣│ │ │ │
│ │ │,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13 │陳華欣│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4│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 條第2 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 頁、第286 頁背│
│ │ │7 年5 月17日晚間11時30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 │面、第338 頁、第│
│ │ │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品罪。 │ │346 頁,本院卷第│
│ │ │電話與陳華欣聯繫後,旋在│ │ │27頁、第63頁、第│
│ │ │其位在新竹市北區天府路2 │ │ │156 頁、第171 頁│
│ │ │段134 號6 樓之住處,將價│ │ │)。 │
│ │ │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售予陳華欣,並收取價金而│ │ │ │
│ │ │獲有利潤。 │ │ │ │
├──┼───┼────────────┼───────┼──────────┼────────┤
│14 │陳吳忠│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8│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 條第2 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 頁、第339 頁、│
│ │ │7 年4 月4 日晚間7 時39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 │第346 頁,本院卷│
│ │ │許及10時38分許,以093864│品罪。 │ │第28頁、第63頁、│
│ │ │0712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吳忠│ │ │第156 頁、第171 │
│ │ │聯繫後,旋於同日晚間11時│ │ │頁)。 │
│ │ │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北區天│ │ │ │
│ │ │府路2 段134 號6 樓之住處│ │ │ │
│ │ │,將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售予陳吳忠,並收取│ │ │ │
│ │ │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15 │陳吳忠│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8│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 條第2 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 頁背面、第339 │
│ │ │7 年4 月12日晚間7 時51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 │頁、第346 頁,本│
│ │ │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品罪。 │ │院卷第28頁、第63│
│ │ │電話與陳吳忠聯繫後,旋於│ │ │頁、第156 頁、第│
│ │ │同日在其位在新竹市北區天│ │ │171頁)。 │
│ │ │府路2 段134 號6 樓之住處│ │ │ │
│ │ │,將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售予陳吳忠,並收取│ │ │ │
│ │ │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16 │廖洋逸│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4│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 條第2 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 頁、第287 頁背│
│ │ │7 年3 月26日下午5 時56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 │面、第339 頁、第│
│ │ │許及6 時25分許,以093881│品罪。 │ │346 頁,本院卷第│
│ │ │7929門號行動電話與廖洋逸│ │ │28頁、第63頁、第│
│ │ │聯繫後,旋於同日下午6 時│ │ │156 頁、第171 頁│
│ │ │30分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北│ │ │)。 │
│ │ │區天府路2 段134 號6 樓之│ │ │ │
│ │ │住處,將價值2,000 元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售予廖洋逸,並│ │ │ │
│ │ │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17 │廖洋逸│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4│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 條第2 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 頁、第287 頁背│
│ │ │7 年4 月4 日晚間9 時51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 │面、第339 頁、第│
│ │ │許及10時18分許,以093881│品罪。 │ │346 頁,本院卷第│
│ │ │7929門號行動電話與廖洋逸│ │ │28頁、第63頁、第│
│ │ │聯繫後,旋於同日在其位在│ │ │156 頁、第171 頁│
│ │ │新竹市北區天府路2 段134 │ │ │)。 │
│ │ │號6 樓之住處,將價值2,00│ │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廖│ │ │ │
│ │ │洋逸,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 │ │ │
│ │ │潤。 │ │ │ │
├──┼───┼────────────┼───────┼──────────┼────────┤
│18 │林炳坤│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4│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 條第2 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 頁、第287 頁背│
│ │ │7 年5 月1 日下午2 時45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 │面、第339 頁、第│
│ │ │許、3 時6 分許、3 時10分│品罪。 │ │346 頁,本院卷第│
│ │ │許及同日晚間7 時11分許,│ │ │28頁、第63頁、第│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 │156 頁、第171 頁│
│ │ │與林炳坤聯繫後,旋在新竹│ │ │)。 │
│ │ │縣竹北市三民路之麥當勞速│ │ │ │
│ │ │食店前,將價值2,000 元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林炳坤,│ │ │ │
│ │ │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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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對象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文 │
├──┼───┼───────────────┼─────────┼────────────┤
│1 │陳國忠│徐賜榮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徐賜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7日晚間10│之轉讓禁藥罪。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 │ │時16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 │期徒刑肆月。 │
│ │ │電話與陳國忠聯繫後,旋在其位在│ │ │
│ │ │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 │ │
│ │ │之住處,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 │ │
│ │ │命供陳國忠施用。 │ │ │
├──┼───┼───────────────┼─────────┼────────────┤
│2 │陳吳忠│徐賜榮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徐賜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 日晚間9 │之轉讓禁藥罪。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 │ │時3 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 │期徒刑肆月。 │
│ │ │電話與陳吳忠聯繫後,旋於通話後│ │ │
│ │ │約30分鐘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北區│ │ │
│ │ │天府路2 段134 號6 樓之住處,無│ │ │
│ │ │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吳忠│ │ │
│ │ │施用。 │ │ │
├──┼───┼───────────────┼─────────┼────────────┤
│3 │陳吳忠│徐賜榮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徐賜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之犯意,於107 年4 月8 日凌晨0 │之轉讓禁藥罪。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 │ │時23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 │期徒刑肆月。 │
│ │ │電話與陳吳忠聯繫後,旋於同日凌│ │ │
│ │ │晨1 時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北區天│ │ │
│ │ │府路2 段134 號6 樓之住處,無償│ │ │
│ │ │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吳忠施│ │ │
│ │ │用。 │ │ │
├──┼───┼───────────────┼─────────┼────────────┤
│4 │陳吳忠│徐賜榮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徐賜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1日下午6 │之轉讓禁藥罪。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 │ │時40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 │期徒刑肆月。 │
│ │ │電話與陳吳忠聯繫後,旋於同日晚│ │ │
│ │ │間7 時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北區天│ │ │
│ │ │府路2 段134 號6 樓之住處,無償│ │ │
│ │ │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吳忠施│ │ │
│ │ │用。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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