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54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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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澄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犯行,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孟澄於民國106 年12月初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孝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孝哥」)接洽,「孝哥」向鍾孟澄表示僅需協助提領金錢,即可自提領金額之2 %抽成作為報酬,而工作內容為「孝哥」先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急風」之成年男子(下稱「急風」)後,由鍾孟澄於指定地點拿取附有密碼之金融卡後,待「急風」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鍾孟澄後,依「急風」指示提領帳戶內之餘額,而後鍾孟澄再依「急風」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急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放置之地點,並採月結之方式,以提款總金額之2 %做為報酬。

詎鍾孟澄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薪資及內容後,知悉「孝哥」、「急風」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款並收取報酬,係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鍾孟澄因迫於經濟困窘,為能賺取上述薪資報酬,竟與綽號「孝哥」、「急風」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允應從事領款之車手之工作,於106 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孝哥」、「急風」所屬詐欺集團,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日期及方式」欄所示之詐騙行為,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因受騙所匯之款項後,由「急風」以通訊軟體微信發送訊息至鍾孟澄所有之行動電話,指示鍾孟澄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鍾孟澄即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新竹大遠百之兆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迨鍾孟澄依指示接續領得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急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放置之地點,並採月結之方式以提款總金額之2 %做為報酬。

嗣經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前揭詐欺款項係鍾孟澄所提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將駪、蔡金原、游鎮寧、李易澄、簡吟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鍾孟澄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孟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21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0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4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將駪、蔡金原、游鎮寧、李易澄、簡吟芳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8至30頁、第41至44頁、第59至61頁、第82至84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告訴人王將駪出具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2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6至27頁)、告訴人蔡金原出具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5張、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39至40頁)、告訴人游鎮寧出具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 張、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8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第47至50頁、第52至54頁、第56至57頁)、告訴人李易澄出具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 張、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7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2至71頁、第73至74頁、第78頁、第80至81頁)、告訴人簡吟芳出具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 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0頁、第91至9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5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本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通知擔任車手之被告負責取得財物,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女、跟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已與告訴人蔡金原、游鎮寧、李易澄達成和解及意見、告訴人簡吟芳業已收到其請求返還匯入警示帳戶之詐騙款項而未受有損害及告訴人王將駪之意見,有告訴人簡吟芳107 年9 月10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07 年度竹調字第420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王將駪107 年9 月1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07 年10月25日刑事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38至42頁、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年輕識淺,其所為5 次犯行,雖係侵害不同人別之財產法益,然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相同、犯罪手法均係於提款機提領金錢,相較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時日,分別前往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生危害及可責性相對較低,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蔡金原、游鎮寧、李易澄等3 人達成和解,並告訴人簡吟芳亦取回其匯入警示帳戶之詐騙款項,業如前述,爰考量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5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共取得3,000 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
│編號│人頭姓名│銀行金融機構│帳號                │
├──┼────┼──────┼──────────┤
│ 1 │賴威霖  │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詐騙日期及方式                │匯款日期及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宣告刑          │
├──┼───┼───────────────┼───────┼───────┼────────┤
│ 1 │王將駪│106 年12月7 日12時許,由詐騙集│106 年12月7 日│⑴106 年12月7 │鍾孟澄三人以上以│
│    │      │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將駪聯│13時30分許,匯│日13時40分許,│電子通訊、網際網│
│    │      │絡,向王將駪謊稱為其友人,可便│款1 萬元。    │提領1 萬5 元。│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宜出售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              │⑵106 年12月7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致王將駪陷於錯誤。            │              │日13時42分許,│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提領2 萬5 元。├────────┤
│ 2 │蔡金原│106 年12月7 日上午某時許,由詐│106 年12月7 日│⑶106 年12月7 │鍾孟澄三人以上以│
│    │      │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金│13時37分許,匯│日13時42分許,│電子通訊、網際網│
│    │      │原之姐姐聯絡,向蔡金原之姐姐謊│款5 萬元。    │提領2 萬5 元。│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稱為其友人,可便宜出售iphoneX │              │⑷106 年12月7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手機2 支,致蔡金原之姐姐陷於錯│              │日13時43分許,│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誤,指示蔡金原匯款。          │              │提領2 萬5 元。│                │
├──┼───┼───────────────┼───────┤⑸106 年12月7 ├────────┤
│ 3 │游鎮寧│106 年12月7 日14時9 分許,由詐│106 年12月7 日│日14時22分許,│鍾孟澄三人以上以│
│    │      │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游鎮│14時9 分許,匯│提領2 萬5 元。│電子通訊、網際網│
│    │      │寧聯絡,向游鎮寧謊稱可便宜出售│款2 萬6,000 元│⑹106 年12月7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iphoneX 手機1 支,致游鎮寧陷於│。            │日14時23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錯誤。                        │              │提領2 萬5 元。│期徒刑壹年壹月。│
├──┼───┼───────────────┼───────┤⑺106 年12月7 ├────────┤
│ 4 │李易澄│106 年12月7 日14時12分許,由詐│106 年12月7 日│日14時23分許,│鍾孟澄三人以上以│
│    │      │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易│14時12分許,匯│提領2 萬5 元。│電子通訊、網際網│
│    │      │澄聯絡,向李易澄謊稱可出售手機│款1 萬5,000 元│⑻106 年12月7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3 支,致李易澄陷於錯誤。      │。            │日14時23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提領2 萬5 元。│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5 │簡吟芳│106 年12月7 日13時許,由詐騙集│106 年12月7 日│              │鍾孟澄三人以上以│
│    │      │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簡吟芳聯│14時18分許,匯│              │電子通訊、網際網│
│    │      │絡,向簡吟芳謊稱為其友人,可出│款1 萬元。    │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售手機1 支,致簡吟芳陷於錯誤。│              │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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