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553,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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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五點一五一三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鎮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下午2 時39分許,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以暱稱「軒軒」在微信軟體「大新竹」公開群組,刊登「售『安』心便當要的私」等隱喻販賣毒品內容之文字,向不特定人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於上開群組內瀏覽訊息時察覺有異,遂於同年6 月5 日23時46分起,以暱稱「齁啦」與蔡鎮峰聯繫,佯裝有意購買毒品,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後,進而相約立即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內交易。

其後,員警於107 年6 月6 日凌晨2 時06分許,依約前往上開約定之地點,即於蔡鎮峰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並收取現金時,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蔡鎮峰而未遂,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蔡鎮峰用以與買家聯絡之IPhoneX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另經蔡鎮峰同意,再於蔡鎮峰置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包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約3.10公克)及電子磅秤1 臺,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鎮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17號卷【以下簡稱6017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50至53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53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28至34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 年6 月6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蔡鎮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 年6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蔡鎮峰】、林口分局偵查隊(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蔡鎮峰】、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個人詳細資料截圖21張【蔡鎮峰】、逮捕現場、試劑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分裝包秤重照片7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蔡鎮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蔡鎮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2018/06/2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6 月6 日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6017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3頁、第26至27頁、第28至33頁、第33頁至34頁背面、第36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台在案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固另記載:蔡鎮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軒軒」、「林振凱」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犯本案犯行,由暱稱「軒軒」之人刊登隱喻販賣毒品的訊息內容,再由蔡鎮峰現場向「軒軒」、「林振凱」取得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並當場收取現金4,500 元等語,然而綜觀全部偵查卷宗,除被告蔡鎮峰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認定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卷內亦無關於「軒軒」、「林振凱」真實身份之書面資料,公訴人僅依被告自白率爾認定上開共犯,已有不妥,再被告蔡鎮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本案是我一個人犯的,我在警察面前說的共犯謝宗軒及林振凱,是我的朋友,我以為他們聯合警察陷害我,所以才把他們拖下水,微信上的廣告,是我用暱稱「軒軒」刊登的,毒品來源也跟謝宗軒、林振凱無關,他們也沒有跟我去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28至34頁),被告前開供述與其於警、偵訊中所述完全不同,真實性確有可疑,又因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本案確有共犯參與,難認上開檢察官起訴內容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又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員警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且依約攜帶前往交付交易,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被告與員警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被告並已攜毒準備交付,但因警察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7條第1項己意中止之規定,顯屬錯誤,應予更正)。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良好,其甫成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欲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在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之通訊軟體群組內企圖販賣毒品牟利,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查獲,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稱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月入2 萬餘元,家中有祖父母、父親、兄姐共同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益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被告所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驗餘淨重共5.1513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上開毒品包裝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電子磅秤1 台,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雖被告表示行動電話為朋友所有,只有電子磅秤為其個人所有之物,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既屬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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