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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41 號、第1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吉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送驗淨重共肆點陸參公克,驗餘淨重共肆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 行關於「下午4 時2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9 時25分許」;
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一、(一)⒉第2 行、(二)⒉第2 行關於「詮昕科技股份縣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吉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許吉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7 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號、第1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確定;
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7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並確定;
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0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確定,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3日,再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6 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係被告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不好過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海洛因2 包(送驗淨重共4.63公克,驗餘淨重共4.60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藥鏟2 支及電子磅秤1 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毒偵741 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1號
第1181號
被 告 許吉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
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吉華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6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涉有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2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光復路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107 年2月16日晚間11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2月16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2 包(總淨重4.63公克)、注射針筒2支、藥鏟2支及電子磅秤1 台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7 年2月25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為警於107年2月25日下午3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許吉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2.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069號)、詮昕科技股份縣公司107年3月7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所採尿液之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海洛因2包(總淨重4.63公克)、注射針筒2支、藥鏟2支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7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9170號鑑定書1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物品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許吉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2.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076號)、詮昕科技股份縣公司107年3月2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所採尿液之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又其所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2支及電子磅秤1 台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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