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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應補充「……被告劉雅茹經警臨檢盤查時,向警自首並交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應補充「……被告劉雅茹於另案至南寮派出所接受調查時,於警方未發現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劉雅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各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各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附記事項: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復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86、17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5092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1月20日起至108 年5 月19日止,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情事,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24 號撤銷緩起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第1787號卷第49至50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110 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8 至15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雅茹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甲);
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丙);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丁);
上開(甲)至(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5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 支,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檢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檢驗照片1 份在卷可參(第1786號卷第1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
被 告 劉雅茹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及第17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24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茹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最近1 次係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涉有下列犯行:
(一)於106 年4 月17日上午7 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前
開居所,以滲入香煙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106 年4 月18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湳雅街與光華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滲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香箊1 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於106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439 巷19之1 號5 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
前開居所,以滲入香煙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
嗣為警於106 年6 月23日凌晨1 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南寮派出所內,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雅茹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A-14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3 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
(三)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A-214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1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
(四)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及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犯罪事實一、(一)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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