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本件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經檢察官於10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謝宏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三)證人即告訴人朱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6偵
- (四)證人李素惠(被告陳冠宇之母,亦為車號0000-00號自小
- (五)證人即共犯趙祖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7偵
- (六)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3張(見新竹地檢106
- (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 (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於106年10月28日
- (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見新竹地檢106偵
- (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 三、論罪
- (一)被告謝宏源部分:
- (二)被告陳冠宇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 四、科刑:
- 五、沒收: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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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源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謝宏源自民國106年間某日起,加入孫德豪、趙祖鞍(孫德豪、趙祖鞍2人起訴書載明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謝宏源負責至指定地點收取贓款,並可獲得所收取贓款總額7%之報酬。
謝宏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7日14時46分許,致電朱秀玲佯稱:朱秀玲之子現為人質且遭毆打,需付現贖人云云,使朱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37分許,放置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北區民富國民小學前變電箱旁,所屬詐欺集團並指示謝宏源前往取款,謝宏源遂央求陳冠宇開車載其前往,詎陳冠宇雖非謝宏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然前曾擔任另案其他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及提款車手(此部分前經法院判刑確定),依其社會經驗,已預見謝宏源此行係擔任取款車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謝宏源、身分不詳、自稱「黃偉豪(音譯)」之成年男子(下稱「黃偉豪」)自新北市板橋區出發前往至上址民富國民小學前,謝宏源下車後於同日15時39分許,在上址變電箱旁成功取款後,旋搭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轉往新竹火車站,將贓款上繳趙祖鞍,並獲有7,700元之報酬,陳冠宇、「黃偉豪」則一路開車在後跟隨,並於同日16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麥當勞新竹中正店前,接應交款完畢之謝宏源上車後一同返回新北市。
理 由
一、本件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經檢察官於108年3月12日以107年度蒞字第4422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謝宏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朱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6偵11535號卷第9-11頁)。
(四)證人李素惠(被告陳冠宇之母,亦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登記所有人)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6偵11535號卷第7、8頁)。
(五)證人即共犯趙祖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7偵7911號影卷㈠第15-27頁)。
(六)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3張(見新竹地檢106偵11535號卷第16-42頁)。
(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新竹地檢106偵11535號卷第15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於106年10月2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見新竹地檢106偵11535號卷第3頁)。
(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見新竹地檢106偵11535號卷第13頁)。
(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新竹地檢106偵11535號卷第14頁)。
三、論罪
(一)被告謝宏源部分: 1、核被告謝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本案被告謝宏源加入孫德豪、趙祖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負責向告訴人施詐術行騙之行為,並由被告擔任取得詐得款項之工作,被告、孫德豪、趙祖鞍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共犯合組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為達詐騙告訴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取得贓款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孫德豪、趙祖鞍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仍應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3、又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原認被告謝宏源之行為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乙節。
惟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謝宏源加入詐欺集團後,於本件犯罪時間106年7月27日前之106年7月6日「首次」(依目前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系統所示,僅足認定被告106年7月6日之行為為首次犯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謝宏源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非為其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與其參與詐欺集團後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自為上開「首次」犯加重詐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尚無從割裂被告謝宏源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而再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且檢察官亦於108年3月12日以107年度蒞字第4422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謝宏源之所犯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陳冠宇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陳冠宇載運被告謝宏源至本件取款地點附近,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冠宇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被告謝宏源及謝宏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冠宇提供助力時已知悉被告謝宏源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宏源正值青年,且曾為貨車司機,具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使無辜之告訴人遭騙取錢財,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被告陳冠宇則前曾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應知悉詐欺犯行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危害,仍僅因朋友情誼,即對被告謝宏源之本件犯行提供助力,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為念其等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冠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而被告謝宏源就本件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7,700元(金額部分係綜合被告謝宏源歷次供述認定),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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