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56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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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驗餘總淨重約肆佰壹拾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維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芎林交流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2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頭」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436 公克)後,旋自行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0包,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嗣為警於107 年3 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經張維平之同意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薇閣汽車旅館511 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前總毛重436.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1.1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4.18公克,驗餘總淨重約411 公克)及電子磅秤1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依司法院107 年3 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

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3134號卷【下稱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193 至197 頁、第203 至207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秤重明細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查獲照片共2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4 日刑鑑字第1070027404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12至21頁、第72頁、第77頁),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0包、電子磅秤1 個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屬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張維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102 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102 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確定,前開案件之罪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6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另於104 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至186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危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所為誠屬可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女友從事清潔工作、與女友及女友的2 個小孩同住、其兒子在北部販賣中古車、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前總毛重436.30公克,驗餘總淨重約411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分裝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而俾便持有、方便自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95 頁),為供其犯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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