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爰林寶佳前因積欠黃文驃(另案通緝中)金錢債務,尚有新
- 二、詹前保於當日下午1時許返回上述處所時,脅迫林寶佳交出
- 三、案經林寶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本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詹前保、劉龍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 (二)被告詹前保與被告劉龍賢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 (三)被告詹前保前於101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 (四)爰審酌被告詹前保與劉龍賢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
- 三、沒收:
- (一)扣案之折疊刀1支,係被告詹前保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二)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
- (三)末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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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保
劉龍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3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保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龍賢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爰林寶佳前因積欠黃文驃(另案通緝中)金錢債務,尚有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未償還,黃文驃遂委託詹前保向林寶佳討債。
詹前保遂與劉龍賢、呂政瑩(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許至林寶佳位於新竹市○○街00號2 樓住處,由詹前保以折疊刀之刀柄猛擊林寶佳之頭部及身體,限制林寶佳之行動自由,脅迫林寶佳立即還錢,並從林寶佳之包包內取走3 萬5,000 元現金充當還款(其中1 萬元為鍾雨純所有)。
於接近當日上午12時許,詹前保因臨時有事需離開,由劉龍賢、呂政瑩負責看管林寶佳期間,因林寶佳欲起身而遭劉龍賢以鋁製手電筒毆打頭部,並遭呂政瑩徒手毆打身體,連同上述詹前保之傷害行為,致林寶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前額、左耳後、左側頂部頭皮、左前枕部頭皮、左側肩部、左前胸、左上臂、右前臂、左背部多處擦挫及鈍挫傷。
二、詹前保於當日下午1 時許返回上述處所時,脅迫林寶佳交出其所有廠牌國瑞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剩餘債務之擔保,林寶佳被迫同意後,詹前保等3 人即離開林寶佳之住處,所取得之3 萬5,000 元,其中1 萬元返還予鍾雨純,剩餘2 萬5,000 元,由詹前保分得1 萬5,000 元,劉龍賢分得8,000 元,呂政瑩分得1 萬2,000 元。
林寶佳則於同月3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前,將該車交由劉龍賢保管。
嗣於同月16日20時40分許,詹前保、劉龍賢與黃雷(黃雷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度前往上述新竹市長安街處所欲向林寶佳討債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折疊刀1 支及尋獲上述林寶佳供擔保之自小客車(已發還)。
三、案經林寶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詹前保、劉龍賢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67頁),核與告訴人林寶佳、證人鍾雨純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24至27頁、第148 至151 頁),並有財團法人維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1 份、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讓渡證書影本、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6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字卷第33至35頁、第40至45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前保、劉龍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
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詹前保與被告劉龍賢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詹前保前於101 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月、4 月,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 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劉龍賢前於98年間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乙),上開(甲)、(乙)二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丙);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丁);
嗣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上訴駁回確定(戊),上開(丙)、(丁)、(戊)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1 年11月23日,目前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認被告劉龍賢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詹前保與劉龍賢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以非法之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詹前保更以折疊刀之刀柄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質非難,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詹前保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水電工人、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劉龍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職葬儀社人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折疊刀1 支,係被告詹前保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經查,被告詹前保、劉龍賢為本件犯行所得分別為1 萬5,000 元、8,000 元,均係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白色自小客車1 輛,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憑(偵字卷第4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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