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58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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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0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帶壹只(毛重零點陸貳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雅玲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下午4 、5 時許間之某時,在其友人王俊仁位在新竹縣○○市○○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另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前開地點,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7 年2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緝獲,並扣得王俊仁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分裝吸管1 支,復經王雅玲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王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再犯本案之罪,原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2公克)中取出施用,也有使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分裝吸管為施用之工具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42頁背面),雖該等毒品及器具屬王俊仁所有,並為王俊仁所坦認【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70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及業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分裝吸管,其內所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與所附著之物難以剝離殆盡,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菸盒1 個,則為王俊仁所有(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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