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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志偉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林森路幸運星電子遊藝場,經綽號「阿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遊說負責協助提領金錢,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詎張志偉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薪資及內容後,已認識「阿宏」等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款並收取報酬,係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張志偉迫於經濟困窘,為能賺取上述薪資報酬,竟與「阿宏」所屬詐騙集成員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及3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允從事領款之車手之工作,「阿宏」當場交付供聯絡用之號碼不詳行動電話1 支予張志偉。
「阿宏」所屬詐騙集團之分工方式及詐騙經過如下:⒈先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性成員於同月18日11時30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吳萬居訛稱其因違規使用健保卡而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檢警人員監管,復由該人轉接予冒稱警察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女性成員,該成員再轉接予假冒檢察官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性成員,該人表示要監管吳萬居之帳戶及提款卡,佯稱要查明帳戶金錢來源,致吳萬居陷於錯誤。
⒉張志偉則依「阿宏」指示至桃園市火車站,其後,自稱是「阿宏」的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張志偉於同日下午4 時許,搭乘計程車至吳萬居位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處附近大展駕駛訓練班旁,吳萬居隨即將所有臺灣企銀中壢分行帳號為末四碼為6518號之帳戶(下稱第一帳戶)、臺灣企銀帳號末四碼為2563號之帳戶(下稱第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帳號末四碼為1824號(下稱第三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帳號末四碼為9402號之帳戶(下稱第四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末四碼為8262號(下稱第五帳戶)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張志偉。
⒊吳萬居則另以電話將各提款卡密碼告知假冒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翌日即同月19日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第一帳戶轉匯35萬元至第三帳戶、轉匯10萬元、15萬元至第二帳戶、轉匯35萬元至第四帳戶及轉匯40萬元至第五帳戶。
⒋張志偉返回新竹市後,「阿宏」即於同月19日以電話聯絡張志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並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張志偉則騎乘其借用不知情友人洪維哲名義登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月19日至20日接續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自吳萬居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附表一合計463,120元,附表二合計489,135元,共計952,255元,均含手續費),且各於提領當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幸運星電子遊藝場前,將附表一、二所示提領金額交予「阿宏」,並領取2 日各3,000元之報酬,合計6,000元。
並於107年4月20日交付提領金額予「阿宏」時,一併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及行動電話交還「阿宏」。
⒌嗣經吳萬居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萬居訴由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
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訊據被告張志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96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萬居之證述為憑(他卷第27-28頁);
復有證人洪維哲之證述可佐(他卷第9-10 頁);
另有被告提領相片、吳萬居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臺灣企銀中壢分行存摺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73-87 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理由補充:被告前於偵查程序辯稱:綽號「阿宏」的男子是在電動玩具店打電動的時候認識的,其於107年4月19日在新竹市○○路00號的幸運星遊樂場門口遇到「阿宏」,原本是要向他借錢,他說他手上剛好有一個工作可以做,「阿宏」說他在當六合彩組頭,叫其去桃園跟朋友拿提款卡,並要其領卡片裡面別人匯進去的賭金,「阿宏」給其1 支舊式手機,他們都是透過該手機與其聯絡,工作完畢後,就交還。
其於案發時間先依指示拿取提款卡,「阿宏」之後以電話告知密碼,其不知「阿宏」名字,沒有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7 頁背面-第8頁)。
惟查:被告自承不知「阿宏」真實姓名,且無聯絡方式,是兩人均不相熟識之情形下,「阿宏」指示被告領取鉅額現金,竟無任何防範被告佔為己有之防範措施,已與常情有違。
再以若為單純幫忙提款,無須交付工作機,更無需支付每日3,000 元報酬,足見該提款行為顯非合法。
苟「阿宏」為六合彩組頭為真,其為收取他人匯入之賭金,匯款帳戶應為自己帳戶,然「阿宏」竟非將自己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反指示被告先向他人即告訴人吳萬居收取提款卡,其後始告知提款卡密碼,亦悖於常理。
況如為「阿宏」自己帳戶,可臨櫃一次提領,無須至自動櫃員機小額提款,是被告辯稱「阿宏」為六合彩組頭,其為幫忙提款等語,核與經驗法則不符。
故被告上開偵查程序所辯,委難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及同月20日之數次提領行為,係就相同之告訴人吳萬居被詐害款項所為之數次提領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實施向告訴人吳萬居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收受贓款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詐騙告訴人吳萬居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未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任服務業、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須付1萬至1萬5千元撫養費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得,受他人誘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提款卡及領取款項之工作,使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並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犯罪手段及情狀;
提領金額共計952,255 元(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總計,均含手續費),被告獲得報酬6,000 元;
已與告訴人吳萬居和解,然未依期限賠償,告訴人吳萬居請求從重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所得,據被告供稱實際領取之報酬每日可獲得3,000元,2 日合計為6,000元等語(他卷第59頁背面-60頁、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06頁),揆之上開判決意旨,應就上開實際獲得報酬6,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供詐騙連絡用之工作機1支及附表二所用之提款卡5張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表示已交還「阿宏」,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且卷內無證據證明提款卡5張、工作機1支現尚存在,又被告坦承本案犯行,而無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一:
┌───┬──────┬──────┬──────┬───────┐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取得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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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吳萬居合作金│107年4月19日│新竹市某便利│2萬5元 │
│ │庫壢新分行帳│ │超商自動櫃員│(5元手續費) │
│ │戶 │ │機 ├───────┤
│ │ │ │ │2萬5元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2萬5元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2萬5元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2萬5元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2萬5元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2萬5元 │
│ │ │ │ │(5元手續費) │
├───┼──────┼──────┼──────┼───────┤
│ 二 │吳萬居臺灣土│107年4月19日│新竹市某便利│2萬5元 │
│ │地銀行內壢分│ │超商自動櫃員│(5元手續費) │
│ │行帳戶 │ │機 ├───────┤
│ │ │ │ │2萬5元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2萬5元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2萬5元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2萬5元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2萬5元 │
│ │ │ │ │(5元手續費) │
├───┼──────┼──────┼──────┼───────┤
│ 三 │吳萬居臺灣企│107年4月19日│全家便利商店│2萬5元 │
│ │銀帳號 │15時38分許 │新竹延平店自│(5元手續費) │
│ │ ├──────┤動櫃員機 ├───────┤
│ │ │107年4月19日│ │2萬5元 │
│ │ │15時39分許 │ │(5元手續費) │
│ │ ├──────┤ ├───────┤
│ │ │107年4月19日│ │2萬5元 │
│ │ │15時39分許 │ │(5元手續費) │
│ │ ├──────┤ ├───────┤
│ │ │107年4月19日│ │2萬5元 │
│ │ │15時40分許 │ │(5元手續費) │
│ │ ├──────┤ ├───────┤
│ │ │107年4月19日│ │2萬5元 │
│ │ │15時41分許 │ │(5元手續費) │
├───┼──────┼──────┼──────┼───────┤
│ 四 │吳萬居中國信│107年4月19日│新竹市某便利│3,005元 │
│ │託商業銀行帳│ │超商自動櫃員│(5元手續費) │
│ │戶 │ │機 ├───────┤
│ │ │ │ │2萬5元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2萬5元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2萬5元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2萬5元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2萬5元 │
│ │ │ │ │(5元手續費) │
├───┼──────┴──────┴──────┴───────┤
│總計 │463,120元(包含手續費) │
└───┴────────────────────────────┘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取得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一 │吳萬居合作金│107年4月20日│新竹市某便利│2萬5元 │
│ │庫壢新分行帳│ │超商自動櫃員│(5元手續費) │
│ │戶 │ │機 ├───────┤
│ │ │ │ │2萬5元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1萬5元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2萬5元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2萬5元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1萬5元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2萬5元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2萬5元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2萬5元 │
│ │ │ │ │(5元手續費) │
├───┼──────┼──────┼──────┼───────┤
│ 二 │吳萬居臺灣土│107年4月20日│新竹市某便利│2萬5元 │
│ │地銀行內壢分│ │超商自動櫃員│(5元手續費) │
│ │行帳戶 │ │機 ├───────┤
│ │ │ │ │2萬5元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2萬5元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2萬5元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2萬5元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1萬9千5元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起訴書誤載2 │
│ │ │ │ │萬5元,應予更 │
│ │ │ │ │正) │
├───┼──────┼──────┼──────┼───────┤
│ 三 │吳萬居臺灣企│107年4月20日│萊爾富超新新│2萬5元 │
│ │銀帳號 │7時32分許 │竹竹森店自動│(5元手續費) │
│ │ │ │櫃員機 │ │
│ │ ├──────┼──────┼───────┤
│ │ │107年4月20日│萊爾富超新新│2萬5元 │
│ │ │7時33分許 │竹竹森店自動│(5元手續費) │
│ │ │ │櫃員機 │ │
│ │ ├──────┼──────┼───────┤
│ │ │107年4月20日│萊爾富超新新│2萬5元 │
│ │ │7時33分許 │竹竹森店自動│(5元手續費) │
│ │ │ │櫃員機 │ │
│ │ ├──────┼──────┼───────┤
│ │ │107年4月20日│全家便利超商│1萬5元 │
│ │ │10時37分許 │新竹西大店自│(5元手續費)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107年4月20日│全家便利超商│2萬5元 │
│ │ │10時38分許 │新竹西大店自│(5元手續費)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107年4月20日│全家便利超商│1萬5元 │
│ │ │10時40分許 │新竹西大店自│(5元手續費) │
│ │ │ │動櫃員機 │ │
├───┼──────┼──────┼──────┼───────┤
│ 四 │吳萬居中國信│107年4月20日│新竹市某便利│2萬5元 │
│ │託商業銀行帳│ │超商自動櫃員│(5元手續費) │
│ │戶 │ │機 ├───────┤
│ │ │ │ │2萬5元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2萬5元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2萬5元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2萬5元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1萬9千5元 │
│ │ │ │ │(5元手續費) │
├───┼──────┴──────┴──────┴───────┤
│總計 │489,135元(包含手續費) │
└───┴────────────────────────────┘
附錄本判決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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