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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念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64 、4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念慈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念慈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本案有告訴人楊書琴指訴及證人即春秋國際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秋公司)業務協理朱台新證述等在卷可稽,並有如起訴書所載被告任職於同心公司之名片及業務承攬合約書、朝陽人壽批註單、南山人壽公司106 年11月20日(106 )南壽申字第1060000260號函、國泰人壽保戶服務部含、遠雄人壽批註書、富邦人壽客綜字第1060930028號函、中國人壽106 年10月23日中壽契字第1060003139號函、春秋公司107 年4 月9 日春秋字第2 號函、被告偽造之新光人壽保單、中國信託人壽公司保單、新光人壽公司106 年10月11日新壽經代行政字第1060000002號函、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2日臺壽字第1062641038號函、被告偽造之「陸家嘴國泰如意年年年金保險」廣告單、被告手寫之收據、春秋公司與告訴人楊書琴簽立之和解書等書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並未住在戶籍地,其所詐得金額甚鉅,且長期未與告訴人等聯繫,又經通緝始行到案,並且係在欲出境時遭緝獲,綜上,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張念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確屬重大;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住在戶籍地,而係另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處,並未再與告訴人楊書琴及春秋公司聯繫,亦未透過任何方式讓告訴人等知悉其居住在何處,且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通緝後,被告係在欲出境時方為警緝獲,始行到案,是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居住地點並非固定故有為規避刑罰而有逃亡之虞;
且查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7 年11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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