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588,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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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寶佳前因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4 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施用完第二級毒品後半小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菸草後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至苗栗縣○○市○○路00號2 樓,對其友人胡仲賢執行拘提,並在現場清查在場人身分時,林寶佳亦在現場而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自願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寶佳前於92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7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第22頁)。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寶佳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毒偵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57頁、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此外,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年3月16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擷尿液同意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字卷第6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寶佳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查,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6 月27日確定,於106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因警於107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35分許,另案至苗栗縣○○市○○路00號2 樓執行拘提其友人胡仲賢時在場,在無任何確切之依據得有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被告即自行先向警陳明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3 頁背面、第10頁),足認被告係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且與子同住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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