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597,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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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隆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志寧律師
陳恩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湯盈晴」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志隆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科學園區力行二路與力行三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迴轉,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員警當場攔查舉發,詎其因於81年間起至91年間止多次因違規駕駛行為而遭吊扣駕駛執照,復於90、91年間因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駕車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其為掩飾真實身分、逃避行政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獲得其妹蔡宜臻前夫湯盈晴(蔡宜臻與湯盈晴業於104 年4 月間離婚)之授權或同意,冒用湯盈晴之名義,於100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逕自在上開員警填製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湯盈晴」之署名(該通知單為1式3 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因該通知單具複寫功能,在移送聯上簽名會複寫至存根聯,通知聯則係交由被通知人收受,無須簽名,故該份通知單偽造『湯盈晴』之簽名共2 枚),藉以表示係湯盈晴本人收領該通知單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隨即將之交予上開員警收執以行使之,使湯盈晴本人有受刑事追訴及行政處分之虞,足生損害於湯盈晴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湯盈晴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蔡志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50、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盈晴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他字卷第4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7 月2 日竹監駕字第1070135926號函各1 份(偵字卷第90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他字卷第4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他字卷第73頁)、交通違規及裁罰紀錄(他字卷第74至75頁)、違規查詢報表(他字卷第5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80-U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他字卷第11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湯盈晴」之署名,係表示以湯盈晴之名義收受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進而將該通知單交回員警,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名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裁罰,竟冒用告訴人湯盈晴之名義接受舉發,足生損害於湯盈晴本人、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乙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58、61頁),並審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以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52、5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湯盈晴」之署名1枚,該文件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就其上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因該通知單之罰鍰已於100 年8 月11日繳納,且逾保存期限,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已無保存該文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 年11月30日函文附卷可參(他卷第72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業已滅失,故其上偽造之署名不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予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件經核亦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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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出處            │
├──┼───────────┼─────────┼────────┤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偽造「湯盈晴」之署│他字卷第72頁,交│
│    │二總隊保二警交字第U001│名1 枚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    │0992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區監理所已無保存│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                │
├──┼───────────┼─────────┼────────┤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偽造「湯盈晴」之署│他字卷第73頁    │
│    │二總隊保二警交字第U001│名1 枚(即自移送聯│                │
│    │0992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複寫之署名)      │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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