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35號、107 年度偵字第67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承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得為金錢之存提,足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且對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有認識,亦明知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 月22日20時50分許,提供其申設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吳益隆使用(所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另案審理中)。
嗣吳益隆轉交付該郵局帳戶資料給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內,隨即先後由林承諭、吳益隆提領一空(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1 之匯款時間、金額顯然錯誤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林承諭、吳益隆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已由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
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丁雪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諭於本院審判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訴610 卷第66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婷、丁雪芳於警詢時就遭詐騙及匯款過程部分之證述、證人吳益隆於偵查中就被告交付帳戶及提領過程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吳益隆提款畫面翻拍照片15張、被告提款畫面翻拍照片1 張、本件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警示帳戶通報聯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分隊長何孟築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本件郵局帳戶金融卡照片2 張、轉帳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他1810卷第38至40、52至55、7 至8 、14、23、29至37、46、49、56至57、2 、14至15、41至42頁、偵5535卷第123 至124 、140 至141 頁、彰化地檢署偵9699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卡1 張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所為3 次匯款行為,顯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各該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以電話聯繫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告訴人,並以該等方式為詐術行為,然被告提供本件郵局帳戶及提領贓款行為,顯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吳益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犯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其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贓款,竟仍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迄今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林玉婷、丁雪芳所受損失,核被告所為實當責難,惟念及被告最終坦承犯行,自陳實際未獲得報酬,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之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月收入多則約新臺幣(下同)5 至6 萬元,少則3 至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他1810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交付本件郵局帳戶給證人吳益隆並未獲得金錢或財物對價;
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全部交付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為憑(見訴610 卷第71頁、新竹地檢署他1810卷第27頁),此外,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
│附 表 一 │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林承諭、吳益隆提領│
│ │ │ │、地點及金額 │時間、地點及金額 │
├──┼───┼────────┼───────┼─────────┤
│ 1 │林玉婷│於106 年4 月22日│同日21時21分許│林承諭於同日21時26│
│ │ │20時30分許,撥打│,在新北市某處│分、27分許,在合作│
│ │ │電話給林玉婷,佯│,2萬9985元。 │金庫新竹分行ATM ,│
│ │ │稱其網路購物訂單├───────┤分別提領2 萬0005元│
│ │ │錯誤,將扣款12期│同日21時29分許│、1 萬0005元。 │
│ │ │,須至自動付款設│,在新北市某處│ │
│ │ │備依照指示操作以│,2萬2633元。 ├─────────┤
│ │ │解除云云。 ├───────┤吳益隆於同日22時36│
│ │ │ │同日21時31分許│分、37分許,在新竹│
│ │ │ │,在新北市某處│市武昌街郵局ATM ,│
│ │ │ │,2萬0863元。 │分別提領5 萬5000元│
├──┼───┼────────┼───────┤、600 元。 │
│ 2 │丁雪芳│於106 年4 月22日│於同日21時41分│ │
│ │ │20時37分許,撥打│許,在臺中市北│ │
│ │ │電話給丁雪芳,佯│區五權路311 號│ │
│ │ │稱其網路購物訂單│郵局ATM ,1 萬│ │
│ │ │錯誤,將扣款12期│2123元。 │ │
│ │ │,須至自動付款設│ │ │
│ │ │備依照指示操作以│ │ │
│ │ │解除云云。 │ │ │
└──┴───┴────────┴───────┴─────────┘
┌─────────────────┐
│附 表 二 │
├─────────────────┤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8033號帳戶)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