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613,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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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琩宸


傅永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電鋸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乙○○明知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之土地,為財團法人靈巖山佛教基金會(下稱靈巖山基金會)所有之私有林地,不得竊取該私有林地之主副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未懸掛車牌)搭載丙○○前往上開私有林地內之竹28線石門水庫環湖道路旁,乙○○以自備之電鋸1支裁切傾倒在地之森林主產物油桐木及麻布樹,而丙○○則將裁切之木材搬運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渠等因而竊取油桐木及麻布樹木材1批得手(重600公斤)。

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丙○○及搬運上開竊得之木材行經竹28線往關西方向1公里處時,經警據報前往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木材及電鋸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其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犯行自白認罪;

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犯行,並辯稱:案發前一天乙○○請我去幫忙搬樹,我有問乙○○是否徵得地主同意,乙○○說有得地主同意,所以我認為乙○○已經跟地主講好了云云;

經查:㈠被告乙○○、丙○○於107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未懸掛車牌)搭載被告丙○○前往靈巖山基金會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之土地私有林地內之竹28線石門水庫環湖道路旁,被告乙○○以自備之電鋸1支裁切傾倒在地之森林主產物油桐木及麻布樹,而被告丙○○則將裁切之木材搬運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渠等因而取得油桐木及麻布樹木材1批得手(重600公斤)。

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丙○○及搬運上開木材行經竹28線往關西方向1公里處時,經警據報前往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木材及電鋸1支等情,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表、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日北地所測字第1070002146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7日北地所測字第1070003268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靈巖山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靈巖山基金會之法人登記書各1份、案發位置圖查獲現場暨證物照片11張、履勘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第38頁至第53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22頁),且有電鋸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年1月20日騎車經過石門水庫環湖道路附近發現有樹木倒在地上影響行車,所以我於107年1月21日就帶著電鋸找丙○○一起去現場把木頭鋸斷,然後用車載走,我是負責鋸樹,丙○○幫我把木頭搬上車,該批木頭是準備提供給丙○○當柴燒,我去鋸木頭並沒有經過地主同意,我不知道地主是何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

再於偵訊中證稱:107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我是開車載丙○○去現場鋸樹,我是負責鋸樹,丙○○幫我把木頭搬上車,該批木頭是準備提供給丙○○當柴燒,我當時是跟丙○○說該處有木頭可以提供給他當柴燒,丙○○就答應跟我去,丙○○也有看過有樹木倒在環湖道路上,我不知道該處的地主是何人,我承認我是竊盜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7年1月20日晚上我有請丙○○跟我去鋸樹,地點是在我朋友住處,丙○○有問我有無經過地主同意,我就跟他說有,但107年1月21日早上到我朋友家時,我朋友不在家,因為在案發前幾天我去釣魚時知道案發地點有樹倒在路上,所以我就跟丙○○說本件案發地點有一顆樹倒在路上,清掉應該沒關係,丙○○也說輕掉之後路可以讓大家走,應該是沒什麼事,當天上午9點30分我開車載丙○○到了案發現場,我是負責鋸樹,丙○○幫我把木頭搬上車,因為丙○○家有在燒柴,所以在去案發地點的路上就跟丙○○說該批木頭就給他當柴燒,案發地點距離我朋友住處大約半公里,這並不是我請丙○○的打工範圍,我也不知道鋸樹地點的地主是誰,所以沒有跟地主說,當初的想法就是想把樹清一清,讓道路可以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0頁)。

則依證人乙○○上開證言,其就107年1月20日曾邀約被告丙○○前往其友人住處鋸樹,後於107年1月21日上午,其駕車搭載被告丙○○至其友人住處時,因未獲會晤其友人,遂向被告丙○○告知案發現場有樹木傾倒在路上後,並駕車搭載被告丙○○前往案發現場鋸樹,且在路途中亦允諾將鋸下之樹木提供與被告丙○○燒柴,且其在案發現場鋸樹亦未取得地主同意等情證述綦詳,顯見證人乙○○前往案發地點鋸樹並未取得該處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其向被告丙○○告知取得地主同意之地點亦與案發現場迥異;

再觀諸被告乙○○、丙○○於遭警查獲當日及案發後,曾偕同員警前往案發現場,案發現場為林間道路,兩旁分為山壁及山坡,附近並無住宅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100頁至第102頁),亦徵證人乙○○上開所證本件案發地點與取得地主同意鋸樹之處並非相同此情非虛,而案發地點既與證人乙○○取得地主同意之處不同,且證人乙○○亦就其在案發地點鋸樹未徵得地主同意乙節證述明確,綜合上情觀之,同行之被告丙○○對於此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丙○○亦就其曾想證人乙○○在案發地點鋸樹未徵得地主同意乙節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5頁),顯見被告丙○○自身亦對於可否在案發地點鋸樹並將鋸斷之樹木取走之適法性有所存疑,而被告丙○○卻仍將證人乙○○使用電鋸所裁切之樹木搬運上車,並欲將該批木材供作其自身燒柴之用,足認其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且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丙○○上開辯稱:認為被告乙○○已與地主講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乙○○以自備之電鋸1支裁切傾倒在地之森林主產物油桐木及麻布樹,而被告丙○○則將裁切之木材搬運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已如前述,而被告乙○○就其竊盜犯行亦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18頁),另被告丙○○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且有竊盜之犯意,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丙○○在上開私有林內所竊取之物為倒伏樹木之殘材,自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2人用以盜伐林木之電鋸1支,有尖銳利刃且質地堅硬,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之用者,是被告2人所為,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復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就被告乙○○及丙○○之判決主文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丙○○前於⑴102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又於102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2年6月17日確定;

⑶又於102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2年12月18日確定;

⑷又於103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並於103年1月22日確定。

上開⑴至⑶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⑷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案件接續執行,被告丙○○於105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9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乙○○、丙○○竊取上開木材所為固不可取,然渠等所竊取之木材為雜木,且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020元、山價為965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11月12日竹作字第1072112982號函暨其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是被告2人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非屬一般山老鼠集團恣意砍伐珍貴樹種以賺取暴利之情節,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存令人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丙○○有如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上開私有林地內竊取雜木,所為雖不足取,然本件對法益之侵害性甚微,另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丙○○雖否認犯行,然對客觀事實始終坦承在卷,渠等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參以被害人靈巖山基金會亦表示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有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

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暨被告乙○○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2萬元且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

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2萬8千元,且需扶養母親、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雜木,市價1,020元,扣除生產費用後,山價為965元一節,已如前述,其贓額即應依965元計算,本院衡諸前開量刑事由,分別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被告乙○○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靈巖山基金會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乙○○之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乙○○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乙○○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乙○○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㈥沒收: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乃配合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併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2月2日生效,亦即關於沒收部分,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0條第5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森林法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

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雖新修正刑法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以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是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亦即本件關於沒收第三人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經查,扣案電鋸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被告2人用以搬運贓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為原車主贈與被告乙○○乙情,為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然被告乙○○亦就該自用小客貨車為其平日工作所用之生財工具乙節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衡以自用小客貨車均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是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且該車輛為被告乙○○人賴以維生之必要器具,復有相當之價值,若予以沒收,顯然過度侵害被告乙○○財產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之木材1批,業據被害人靈巖山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1頁),是本案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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