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615,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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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 郭志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 郭志強前於①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又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③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④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⑤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6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刑完畢。

(三) 詎郭志強仍未戒絕毒癮,分別於107年4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其於107年4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市鎮○路00巷00號2樓查獲,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陳紀語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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