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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煥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煥坤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分別於民國104年1月26日、104年9月1日執行完畢。
詎不思悔改,於107年4月25日上午11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新竹市巨城百貨商場附近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4月25日上午11時1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累犯: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2月9日確定,被告於104年5月18日入監,扣除羈押日數後,於104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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