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紀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李紀萍、邱雅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三、李紀萍、葉佳榮(另行偵查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 四、邱雅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五、嗣為警於107年6月26日17時10分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六、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附表一編號6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紀萍、邱雅惠於偵訊、本院訊問、準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核被告李紀萍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8、10、11、
- (三)被告李紀萍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5罪、轉讓禁藥
- (四)共同正犯:
- (五)被告李紀萍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 (七)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 (八)雖辯護人為被告2人利益辯護稱:被告2人已供出毒品來
- (九)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
- 三、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李紀萍所有
-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 (三)被告李紀萍單獨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
- (四)被告李紀萍、邱雅惠共同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即如附表一
- (五)被告李紀萍、葉佳榮共同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即如附表一
- (六)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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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紀萍
邱雅惠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紀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八、十至二十八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八、十至二十八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與邱雅惠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邱雅惠連帶追徵其價額。
邱雅惠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至七、九、十五、十六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至七、九、十五、十六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與李紀萍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紀萍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紀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8 、10、11、13、14、19至28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8 、10、11、13、14、19至2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8 、10、11、13、14、19至28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8 、10、11、13、14、19至28所示之款項,及轉讓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吳至偉。
二、李紀萍、邱雅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由李紀萍或邱雅惠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5 、7、15、1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2 、3 、5 、7 、15、16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雅惠,再由邱雅惠於附表一編號2 、3 、5 、7 、15、1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3 、5 、7 、15、16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 、3 、5 、7 、15、16所示之相對人。
三、李紀萍、葉佳榮(另行偵查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由李紀萍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17、18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4 、17、18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佳榮,再由葉佳榮於附表一編號4 、17、1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17、18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4、17、18、所示之相對人。
四、邱雅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6 、9 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6 、9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6 、9 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 、9 所示之款項。
五、嗣為警於107 年6 月26日17時10分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鎮○○路000 巷0 號將李紀萍、邱雅惠執行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六、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6上開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其中起訴書原記載為106 年,然經本院核對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監聽譯文、證人證詞,其時間應為107年,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紀萍、邱雅惠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卷第77至80頁、第139 至141 頁;
本院卷第96頁、第120 頁),核與證人陳智宏、吳至偉、蔡瑞玉、劉易書、林文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56 至162 頁、第178 至181 頁、第184 至186 頁、第188 至196 頁、第217 至223 頁、第227 頁、第229 至235 頁、第244 至248 頁、第252 至257 頁、第264 至268 頁、第272 至281 頁、第325 至328 頁);
復有被告李紀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邱雅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0000000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8至40頁、第46至66頁、第98至100 頁、第126 至133 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行動電話2 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 包附卷可佐。
再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等販毒係要賺自己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堪認被告2 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李紀萍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8 、10、11、13、14、19至28、事實欄二、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邱雅惠就事實欄二、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李紀萍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5罪、轉讓禁藥1 罪共2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邱雅惠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被告李紀萍、邱雅惠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被告李紀萍、葉佳榮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李紀萍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邱雅惠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62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 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扣除轉讓)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李紀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則因藥事法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爰不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之。
(七)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2 人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李紀萍經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25次,對象為5 人,被告邱雅惠經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8 次,對象為2 人,且其等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2 人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2 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李紀萍所為2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邱雅惠所為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遞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遞減之。
(八)雖辯護人為被告2 人利益辯護稱:被告2 人已供出毒品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李紀萍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蘇佳君等語,被告邱雅惠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陳春華等語,惟經警著手進行偵辦蒐證,尚未移送地檢署,亦未起訴等情,有本院107 年9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 頁),足見本案尚無因被告2 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2 人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九)爰審酌被告2 人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等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李紀萍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電子工廠工作,離婚無子之生活情況,被告邱雅惠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水果店、保齡球店擔任店員,未婚無子之生活情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李紀萍所有,且係供其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李紀萍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4 、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邱雅惠所有,且係供其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邱雅惠供述在卷,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00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2083公克、0.108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148鑑定書各1 份足憑(本院卷第6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2 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被告李紀萍單獨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1、13、14、19至28所示之金額;
被告邱雅惠單獨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6 、9 所示之金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李紀萍、邱雅惠共同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 、3 、5 、7 、15、16所示之金額,因被告2 人為同居關係,而渠等在此關係存續中所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實質上難以分配明確,多會彼此共享,而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就共同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宣告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李紀萍、葉佳榮共同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4、17、18 所示之金額,業據被告李紀萍於警詢時供稱:葉佳榮為其交付毒品,並無取得報酬,金額全數交付給其語(偵字卷第23頁),應認前開販毒所得係由被告李紀萍全部取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紀萍、邱雅惠販賣(轉讓)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購買者及持│販毒者及持│聯繫(交│交易地點│購買毒品│購買毒品之│ 證據 │ 主文 │
│ │用門號 │用之門號 │易)之時│ │數量 │金額(單位│ │ │
│ │ │ │間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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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智宏 │李紀萍 │107 年1 │新竹縣新│甲基安非│4,000元 │1.被告李紀萍│李紀萍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 │0000000000│月7 日5 │埔鎮北平│他命1 小│ │ 之供述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9分許 │國小附近│包(4 公│ │2.證人陳智宏│刑貳年。 │
│ │ │ │ │某處 │克) │ │ 之證述 │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編號A5│ │
│ │ │ │ │ │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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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智宏 │李紀萍 │107 年3 │桃園市楊│甲基安非│4,000元 │1.被告李紀萍│李紀萍共同販賣第二│
│ │000000000 │邱雅惠 │月23日1 │梅交流道│他命1 小│ │ 、邱雅惠之│級毒品,累犯,處有│
│ │ │0000000000│時許 │下麥當勞│包(4 公│ │ 供述 │期徒刑貳年。 │
│ │ │ │ │速食店門│克) │ │2.證人陳智宏│邱雅惠共同販賣第二│
│ │ │ │ │口 │ │ │ 之證述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期徒刑貳年。 │
│ │ │ │ │ │ │ │ 文(編號A5│ │
│ │ │ │ │ │ │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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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智宏 │李紀萍 │107 年3 │新竹縣寶│甲基安非│4,000元 │1.被告李紀萍│李紀萍共同販賣第二│
│ │000000000 │邱雅惠 │月27日20│山鄉路邊│他命1 小│ │ 、邱雅惠之│級毒品,累犯,處有│
│ │ │0000000000│時許 │某處李紀│包(4 公│ │ 供述 │期徒刑貳年。 │
│ │ │ │ │萍之車內│克) │ │2.證人陳智宏│邱雅惠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 │ 之證述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期徒刑貳年。 │
│ │ │ │ │ │ │ │ 文(編號A5│ │
│ │ │ │ │ │ │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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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智宏 │李紀萍 │107 年4 │新竹縣竹│甲基安非│4,000元 │1.被告李紀萍│李紀萍共同販賣第二│
│ │000000000 │葉佳榮 │月3 日13│北市中華│他命1 小│ │ 之供述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0000000000│時12分許│路某烤鴨│包(2 公│ │2.證人陳智宏│期徒刑貳年。 │
│ │ │ │ │店旁 │克) │ │ 之證述 │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編號A5│ │
│ │ │ │ │ │ │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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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智宏 │李紀萍 │107 年4 │新竹市建│甲基安非│4,000元 │1.被告李紀萍│李紀萍共同販賣第二│
│ │000000000 │0000000000│月11日19│華國中大│他命1 小│ │ 、邱雅惠之│級毒品,累犯,處有│
│ │ │邱雅惠 │時30分許│門旁 │包(4 公│ │ 供述 │期徒刑貳年。 │
│ │ │0000000000│ │ │克) │ │2.證人陳智宏│邱雅惠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 │ 之證述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期徒刑貳年。 │
│ │ │ │ │ │ │ │ 文(編號A5│ │
│ │ │ │ │ │ │ │ -5、B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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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智宏 │邱雅惠 │107(起訴│新竹市建│甲基安非│4,000元 │1.被告邱雅惠│邱雅惠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書誤載為│華國中正│他命1 小│ │ 之供述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106 年,│門口 │包(4 公│ │2.證人陳智宏│刑貳年。 │
│ │ │ │應予更正│ │克) │ │ 之證述 │ │
│ │ │ │) 年4 月│ │ │ │3.通訊監察譯│ │
│ │ │ │23日1 時│ │ │ │ 文(編號B1│ │
│ │ │ │30分許 │ │ │ │ -3)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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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智宏 │李紀萍 │107 年5 │新竹縣湖│甲基安非│4,000元 │1.被告李紀萍│李紀萍共同販賣第二│
│ │0000000000│邱雅惠 │月4 日2 │口交流道│他命1 小│ │ 、邱雅慧之│級毒品,累犯,處有│
│ │ │0000000000│時許 │下附近某│包(4 公│ │ 供述 │期徒刑貳年。 │
│ │ │ │ │處之李紀│克) │ │2.證人陳智宏│邱雅惠共同販賣第二│
│ │ │ │ │萍車內 │ │ │ 之證述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期徒刑貳年。 │
│ │ │ │ │ │ │ │ 文(編號A5│ │
│ │ │ │ │ │ │ │ -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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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智宏 │李紀萍 │107 年5 │新竹縣湖│甲基安非│4,000元 │1.被告李紀萍│李紀萍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7 日5 │口軍營下│他命1 小│ │ 之供述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10分許│坡與新埔│包(4 公│ │2.證人陳智宏│刑貳年。 │
│ │ │ │ │交界某處│克) │ │ 之證述 │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編號A5│ │
│ │ │ │ │ │ │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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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智宏 │邱雅惠 │107 年6 │新竹縣湖│甲基安非│4,000元 │1.被告邱雅惠│邱雅惠販賣第二級毒│
│ │(line通訊│(line通訊│月22日5 │口軍營下│他命1 小│ │ 之供述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軟體) │軟體) │時5分許 │坡某處 │包(4 公│ │2.證人陳智宏│刑貳年。 │
│ │ │ │ │ │克) │ │ 之證述 │ │
│ │ │ │ │ │ │ │3.line通訊軟│ │
│ │ │ │ │ │ │ │ 體對話截圖│ │
│ │ │ │ │ │ │ │ (編號1)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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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吳至偉 │李紀萍 │107 年3 │桃園市平│甲基安非│500元 │1.被告李紀萍│李紀萍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10日23│鎮區金陵│他命1 小│ │ 之供述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40分許│路7 段46│包(0.25│ │2.證人吳至偉│刑壹年拾月。 │
│ │ │ │ │巷1 號吳│公克) │ │ 之證述 │ │
│ │ │ │ │至偉住處│ │ │3.通訊監察譯│ │
│ │ │ │ │前 │ │ │ 文(編號A3│ │
│ │ │ │ │ │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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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吳至偉 │李紀萍 │107 年3 │桃園市平│甲基安非│1,000元 │1.被告李紀萍│李紀萍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17日19│鎮區金陵│他命1 小│ │ 之供述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30分許│路7 段46│包(0.5 │ │2.證人吳至偉│刑貳年。 │
│ │ │ │ │巷1 號吳│公克) │ │ 之證述 │ │
│ │ │ │ │至偉住處│ │ │3.通訊監察譯│ │
│ │ │ │ │路口雜貨│ │ │ 文(編號A3│ │
│ │ │ │ │店前 │ │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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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吳至偉 │李紀萍 │107 年3 │桃園市楊│甲基安非│轉讓 │1.被告李紀萍│李紀萍犯藥事法第八│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23日8 │梅區台北│他命(0.│ │ 之供述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時30分許│新都社區│2公克 )│ │2.證人吳至偉│禁藥罪,累犯,處有│
│ │ │ │ │李紀萍4 │ │ │ 之證述 │期徒刑柒月。
│
│ │ │ │ │樓住處 │ │ │3.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編號A3│ │
│ │ │ │ │ │ │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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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吳至偉 │李紀萍 │107 年4 │桃園市平│甲基安非│1,000元 │1.被告李紀萍│李紀萍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 │0000000000│月18日22│鎮區金陵│他命1 小│ │ 之供述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15分許│路7 段46│包(0.5 │ │2.證人吳至偉│刑貳年。 │
│ │ │ │ │巷1 號吳│公克) │ │ 之證述 │ │
│ │ │ │ │至偉住處│ │ │3.通訊監察譯│ │
│ │ │ │ │前 │ │ │ 文(編號A3│ │
│ │ │ │ │ │ │ │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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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吳至偉 │李紀萍 │107 年4 │桃園市中│甲基安非│1,000元 │1.被告李紀萍│李紀萍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 │0000000000│月28日23│壢區貿易│他命1 小│ │ 之供述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40分許│七村忠貞│包(0.5 │ │2.證人吳至偉│刑貳年。 │
│ │ │ │ │國小後門│公克) │ │ 之證述 │ │
│ │ │ │ │口 │ │ │3.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編號A3│ │
│ │ │ │ │ │ │ │ -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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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蔡瑞玉 │李紀萍 │107 年3 │桃園市楊│甲基安非│2,000元 │1.被告李紀萍│李紀萍共同販賣第二│
│ │0000000000│邱雅惠 │月8 日11│梅區楊梅│他命2 包│ │ 、邱雅惠之│級毒品,累犯,處有│
│ │ │0000000000│時4分許 │交流道附│(共1.6 │ │ 供述 │期徒刑貳年。 │
│ │ │ │ │近之香格│公克) │ │2.證人蔡瑞玉│邱雅惠共同販賣第二│
│ │ │ │ │里拉汽車│ │ │ 之證述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旅館旁 │ │ │3.通訊監察譯│期徒刑貳年。 │
│ │ │ │ │ │ │ │ 文(編號A1│ │
│ │ │ │ │ │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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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蔡瑞玉 │李紀萍 │107 年3 │桃園市楊│甲基安非│1,000元 │1.被告李紀萍│李紀萍共同販賣第二│
│ │0000000000│邱雅惠 │月9 日22│梅區楊梅│他命1 包│ │ 、邱雅惠之│級毒品,累犯,處有│
│ │ │0000000000│時12分許│交流道附│(0.8 公│ │ 供述 │期徒刑貳年。 │
│ │ │ │ │近之香格│克) │ │2.證人蔡瑞玉│邱雅惠共同販賣第二│
│ │ │ │ │里拉汽車│ │ │ 之證述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旅館旁 │ │ │3.通訊監察譯│期徒刑貳年。 │
│ │ │ │ │ │ │ │ 文(編號A1│ │
│ │ │ │ │ │ │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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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蔡瑞玉 │李紀萍 │107 年3 │桃園市平│甲基安非│2,000元 │1.被告李紀萍│李紀萍共同販賣第二│
│ │0000000000│葉佳榮 │月25日22│鎮區中豐│他命2 包│ │ 之供述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0000000000│時8分許 │路大潤發│(共1.6 │ │2.證人蔡瑞玉│期徒刑貳年。 │
│ │ │ │ │旁加油站│公克) │ │ 之證述 │ │
│ │ │ │ │前 │ │ │3.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編號A1│ │
│ │ │ │ │ │ │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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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蔡瑞玉 │李紀萍 │107 年3 │桃園市楊│甲基安非│2,000元 │1.被告李紀萍│李紀萍共同販賣第二│
│ │0000000000│葉佳榮 │月29日14│梅區天晟│他命2 包│ │ 之供述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0000000000│時40分許│醫院附近│(共1.6 │ │2.證人蔡瑞玉│期徒刑貳年。 │
│ │ │ │ │全聯超市│公克) │ │ 之證述 │ │
│ │ │ │ │前 │ │ │3.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編號A1│ │
│ │ │ │ │ │ │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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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劉易書 │李紀萍 │107 年3 │桃園市楊│甲基安非│1,000元 │1.被告李紀萍│李紀萍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6 日0 │梅區楊梅│他命1 包│ │ 之供述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許 │交流道旁│(0.8 公│ │2.證人劉易書│刑貳年。 │
│ │ │ │ │全家便利│克) │ │ 之證述 │ │
│ │ │ │ │商店前 │ │ │3.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編號A2│ │
│ │ │ │ │ │ │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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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劉易書 │李紀萍 │107 年3 │新竹縣新│甲基安非│1,000元 │1.被告李紀萍│李紀萍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31日15│埔鎮北平│他命1 包│ │ 之供述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30分許│里大平窩│(0.8 公│ │2.證人劉易書│刑貳年。 │
│ │ │ │ │90號劉易│克) │ │ 之證述 │ │
│ │ │ │ │書住處 │ │ │3.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編號A2│ │
│ │ │ │ │ │ │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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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林文明 │李紀萍 │107 年3 │桃園市楊│甲基安非│5,000元 │1.被告李紀萍│李紀萍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1 日4 │梅區楊梅│他命1 包│ │ 之供述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30分許│交流道旁│(4 公克│ │2.證人林文明│刑貳年。 │
│ │ │ │ │肯德雞速│) │ │ 之證述 │ │
│ │ │ │ │食店前 │ │ │3.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編號A8│ │
│ │ │ │ │ │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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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林文明 │李紀萍 │107 年3 │桃園市楊│甲基安非│5,000元 │1.被告李紀萍│李紀萍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3 日16│梅區楊梅│他命1 包│ │ 之供述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25分許│交流道附│(4 公克│ │2.證人林文明│刑貳年。 │
│ │ │ │ │近台北新│) │ │ 之證述 │ │
│ │ │ │ │都社區大│ │ │3.通訊監察譯│ │
│ │ │ │ │門口 │ │ │ 文(編號A8│ │
│ │ │ │ │ │ │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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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林文明 │李紀萍 │107 年3 │桃園市楊│甲基安非│5,000元 │1.被告李紀萍│李紀萍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6 日0 │梅區楊梅│他命1 包│ │ 之供述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40分許│交流道附│(共4 公│ │2.證人林文明│刑貳年。 │
│ │ │ │ │近之香格│克) │ │ 之證述 │ │
│ │ │ │ │里拉汽車│ │ │3.通訊監察譯│ │
│ │ │ │ │旅館門口│ │ │ 文(編號A8│ │
│ │ │ │ │前 │ │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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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林文明 │李紀萍 │107 年3 │桃園市楊│甲基安非│2,000元 │1.被告李紀萍│李紀萍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7 日22│梅區楊梅│他命1 包│ │ 之供述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7分許 │交流道附│(2 公克│ │2.證人林文明│刑貳年。 │
│ │ │ │ │近之香格│) │ │ 之證述 │ │
│ │ │ │ │里拉汽車│ │ │3.通訊監察譯│ │
│ │ │ │ │旅館301 │ │ │ 文(編號A8│ │
│ │ │ │ │號房門口│ │ │ -4) │ │
│ │ │ │ │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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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林文明 │李紀萍 │107 年3 │桃園市楊│甲基安非│5,000元 │1.被告李紀萍│李紀萍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11日15│梅區楊梅│他命1 包│ │ 之供述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40分許│交流道附│(4 公克│ │2.證人林文明│刑貳年。 │
│ │ │ │ │近之香格│) │ │ 之證述 │ │
│ │ │ │ │里拉汽車│ │ │3.通訊監察譯│ │
│ │ │ │ │旅館門口│ │ │ 文(編號A8│ │
│ │ │ │ │前 │ │ │ -5) │ │
├──┼─────┼─────┼────┼────┼────┼─────┼──────┼─────────┤
│ 26 │林文明 │李紀萍 │107 年3 │桃園市楊│甲基安非│5,000元 │1.被告李紀萍│李紀萍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29日16│梅區楊梅│他命1 包│ │ 之供述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許 │交流道附│(4 公克│ │2.證人林文明│刑貳年。 │
│ │ │ │ │近之香格│) │ │ 之證述 │ │
│ │ │ │ │里拉汽車│ │ │3.通訊監察譯│ │
│ │ │ │ │旅館門口│ │ │ 文(編號A8│ │
│ │ │ │ │前 │ │ │ -6) │ │
├──┼─────┼─────┼────┼────┼────┼─────┼──────┼─────────┤
│ 27 │林文明 │李紀萍 │107 年4 │桃園市楊│甲基安非│5,000元 │1.被告李紀萍│李紀萍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1 日5 │梅區梅獅│他命1 包│ │ 之供述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2分許 │路2 段 │(4 公克│ │2.證人林文明│刑貳年。 │
│ │ │ │ │716 巷60│) │ │ 之證述 │ │
│ │ │ │ │弄日內瓦│ │ │3.通訊監察譯│ │
│ │ │ │ │社區門口│ │ │ 文(編號A8│ │
│ │ │ │ │ │ │ │ -7) │ │
├──┼─────┼─────┼────┼────┼────┼─────┼──────┼─────────┤
│ 28 │林文明 │李紀萍 │107 年4 │桃園市楊│甲基安非│5,000元 │1.被告李紀萍│李紀萍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8 日23│梅區梅獅│他命1 包│ │ 之供述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15分許│路2 段 │(4 公克│ │2.證人林文明│刑貳年。 │
│ │ │ │ │716 巷60│) │ │ 之證述 │ │
│ │ │ │ │弄日內瓦│ │ │3.通訊監察譯│ │
│ │ │ │ │社區門口│ │ │ 文(編號A8│ │
│ │ │ │ │ │ │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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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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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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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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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
├──┼──────────────────────┤
│3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驗後淨重0.20│
│ │83公克、0.1084 公克) │
├──┼──────────────────────┤
│4 │電子磅秤1 台 │
├──┼──────────────────────┤
│5 │吸食器1 組 │
├──┼──────────────────────┤
│6 │分裝袋3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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