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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仁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6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凃庭姍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仁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零壹玖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貳公克),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周仁霞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4 月15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6 月20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玉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周仁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度玉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該院於101 年12月6 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 年5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5日2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約隔10分鐘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11月16日1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帶同員警至其上址居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殘渣袋1 包、吸食器2 個、注射針筒5 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包(毛重0.21公克,保管字號:107 年度白字第4 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98公克、驗餘淨重0.0182公克,保管字號:107 年度安字第18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吸食器2 個(保管字號:107 年度院保字第444 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凃庭姍
法 官 王靜慧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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