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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第105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怡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 陳怡年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 詎陳怡年仍未戒絕毒癮,於107 年3 月13日下午4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其於107 年3月14日晚間9 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至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拘提到案,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陳紀語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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