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656,20181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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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64、4213、4240、5852、675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第76號、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昕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林逸昕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等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04月16日凌晨4時55分前某時許,未經許可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由原金屬槍管彈室端組合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

嗣林逸昕於107年04月16日凌晨4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首席酒店前,因友人梁宸瑋等人與酒店少爺施君樵發生衝突,雙方人馬互毆(施君樵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林逸昕見狀先至車上拿取本案槍枝後返回首席酒店,朝天花板開槍1發,眾人遂逃逸離去。

林逸昕旋將本案手槍藏置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十二街與莊敬北路旁空地之廢棄機車廂內。

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林逸昕自知難逃警方後續追查,而在警方尚未知悉前揭開槍之人的身分前,便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主動至警局投案,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藏放本案槍枝之處,交付該槍枝與警方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被告林逸昕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4213號偵卷第7至8頁、第9至12頁、第12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3至136頁、第212至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君樵於警詢之證述(見4213號偵卷第58至60頁)及證人即少年林○平、楊○齊於警詢之證述(見4213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37至38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4213號偵卷第62至65頁)、首席酒店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見4213號偵卷第15至30頁)、警方查獲槍枝過程翻拍之照片10張(見4213號偵卷第31至35頁)附卷足憑,復有本案槍枝扣案可資佐證。

至被告雖稱本案槍枝係於105年7月間自友人蘇亦庭(已歿)處取得,惟此部分僅有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認其所述可採,故僅能認定係其於本案槍擊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所取得,附此敘明。

㈡而本案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後,鑑驗結果認: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由原金屬搶管彈室端組合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8日刑鑑字第1070037856號鑑定書及槍枝外觀照片6張(見4213號偵卷第130頁正反面)存卷可考,足見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本案手槍經與扣案之彈殼鑑定比對後,發現撞針孔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該彈殼並非由本案槍枝之撞針撞擊擊發所致為由,認被告於107年04月16日凌晨4時55分許係持另把不詳來源之改造手槍在首席酒店內開槍,而非扣案之本案手槍等語。

惟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於首席酒店開槍所使用之槍枝,即為其交與警方扣案之槍枝等語(見4213號偵卷第7至12頁、第12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第215頁正反面),所述前後一致。

又查上開送鑑與本案手槍比對之非制式彈殼1顆,卷內並無該彈殼之相關搜索扣押筆錄,無從得知該彈殼遭扣押之時間、處所,又縱認該彈殼係於案發同日於首席酒店尋得,卷內復無對扣案之彈殼之確切尋獲位置之照片或相關紀錄,亦無現場是否有彈孔痕跡之相關證據,無從與被告開槍位置比對以判斷該扣案彈殼是否確係被告開槍後所遺留,況被告陳稱當日另一群人也有拿一把槍出來,則扣案彈殼是否係被告當日開槍後所遺留,實有疑義,自難僅以該查獲位置不明之彈殼,即遽論被告持以開槍之槍枝與其之後交與警方之槍枝並非同一,是認被告所辯其交付警方扣案之本案槍枝即為其同日在首席酒店開槍所用之槍枝等語,尚屬可採。

又被告雖於首席酒店開槍1發,惟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所擊發之子彈有造成彈孔或物品穿透等情形,無從判斷其所擊發之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僅能認定其當日所持有並用以擊發之子彈不具有殺傷力,併此敘明。

㈣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員警於107年4月16日凌晨5時11分47秒接獲民眾報案稱有槍聲後,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14分19秒到場,調閱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過濾清查,雖自監視錄影畫面中發現被告持槍之犯行,復查詢出入現場之車號000-0000、AYR-0505號車輛車主資料,及該車主之全戶戶籍資料,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車輛資料報表2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份等附卷可稽(見4213號偵卷第15至30頁、第73頁、第87至96頁),惟因被告並非上開車輛之車主,亦非與該車主同戶籍之人,故無證據顯示警方於被告在同日晚間9時25分至警局投案前,已查得錄影畫面持槍之人的身分。

而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25分主動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表示涉嫌槍擊案要自首,隨後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又帶同警方前往藏放處取出本案槍枝等情,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見4213號偵卷第7至8頁)可佐,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4213號偵卷第62至65頁)、警方查獲槍枝過程翻拍之照片10張(見4213號偵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堪認警員雖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調閱、過濾監視錄影畫面,然直至被告主動承認並繳出槍枝,有偵查權之警員才確知持槍開槍者為被告,是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

本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漠視法規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存有潛在之危險性,又僅因與他人發生衝突,竟持本案槍枝在公眾場合開槍,嚴重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被告其犯後自首並主動報繳扣案槍枝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人力派遣公司幫忙派遣,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2,000元,已婚育有1名年僅1歲半之子女,與父母、妻小同住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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