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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于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偉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58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于犯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洪偉鑫犯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李志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洪偉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1 至1-3 、1-6 至1-10,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1 至1-3 、1-6 至1-10所示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
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4 至1-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4 至1-5 所示之數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4 至1-5 所示之人。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李志于、洪偉鑫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于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50至53、91至95、177 頁),並有如附表一「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證據、本院107 年聲監第63號、107 年聲監續第225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電話附表各1 份(偵9875卷第169 至171 、178 至180 頁),足徵被告李志于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鑫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47至48、92至95、177 至178 頁),並有如附表二「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證據、本院107 年聲監第117 號、107 年聲監第175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電話附表各1 份(偵9875卷第172 至174 、184 至186 頁),足徵被告洪偉鑫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經查,被告李志于於本院移審訊問中業已自承:就附表一是抽一部分起來自己施用,賺量差等語(訴字卷第51至52頁),被告洪偉鑫於本院移審訊問中自承:就附表二1-1 至1-3 、1-6 至1-10販賣毒品給李志于是賺補貼自己的加油錢,賣給李志于500 元賺約200 元,賣300 元賺約100 元等語(訴字卷第47頁),則被告李志于就附表一顯然有從中賺取自己施用之利益,被告洪偉鑫就附表二1-1 至1-3 、1-6 至1-10則有價差之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應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志于、洪偉鑫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
後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李志于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洪偉鑫就附表二編號1-1 至1-3 、1-6 至1-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1-4 至1-5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人認被告洪偉鑫就附表二編號1-4 至1-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名,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李志于、洪偉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洪偉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洪偉鑫此部分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予處罰。
被告李志于所犯上開11罪,被告洪偉鑫所犯上開10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7 年度偵字第9875號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85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有107 年9 月25日移送併案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併此敘明。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李志于就附表一編號2-1 、2-2 、3-1 所示之犯行,被告洪偉鑫就附表二編號1-1 至1-3 、1-6 、1-8 至1-10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洪偉鑫就附表二編號1-4 、1-5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洪偉鑫此部分所為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自不得割裂適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洪偉鑫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洪偉鑫就附表二編號1-4 、1-5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屬無據。
⒊至被告李志于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李志于就附表一編號1-1至1-8 所示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犯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被告李志于就附表一編號1-1 至1-8 所示犯行,雖於偵查中承認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8 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與周則凱交易,惟辯稱係代替周則凱向張家麒購買毒品,而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被告洪偉鑫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洪偉鑫就附表二編號1-7 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言。
被告洪偉鑫就附表二編號1-7 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有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於107 年8 月27日本院移審訊問時雖予承認,已屬起訴案件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後之自白,並非偵查中之自白,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關於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被告李志于、洪偉鑫之辯護人均請求本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2 人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竟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縱然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非甚鉅,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就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係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2 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行,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志于販賣第二級毒品;
被告洪偉鑫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均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李志于就附表一、被告洪偉鑫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各次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數額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李志于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 萬多元之經濟情況,被告洪偉鑫自述國中肄業,月收入約35,000元之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78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志于、洪偉鑫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查被告李志于、洪偉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1 至1-3 、1-6 至1-10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志于、洪偉鑫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李志于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李志于陳述在卷(訴字卷第162 頁),係供被告李志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志于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洪偉鑫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 、1-6 至1-8 、1-10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洪偉鑫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上開行動電話固亦係被告洪偉鑫所有供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4 、1-5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然本院既已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雖為被告李志于所有,係供被告李志于自己施用毒品所用;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一張)為被告洪偉鑫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李志于、洪偉鑫供述在案(訴字卷第167 、169 頁),是上開扣案物核與被告李志于、洪偉鑫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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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時間 │地點 │金額/│數量 │對象(│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及通│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
│ │(持用│ │ │犯罪所│ │持用之│訊監察譯文 │ │
│ │之門號│ │ │得(新│ │門號)│ │ │
│ │)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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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李志于│107 年│新竹市│500 元│0.2 公│周則凱│⒈證人周則凱之證述 │李志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0909- │3 月3 │東區南│/500 │克之甲│0985- │⑴107.06.28 警詢(偵│,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 │837640│日14時│大路 │元 │基安非│321037│ 字第6858號卷第6 頁│案之門號○九○九八三七六│
│ │ │49分許│295 號│ │他命 │ │ 反面)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萊爾富│ │ │ │⑵107.06.28 偵訊(偵│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便利商│ │ │ │ 字第6858號卷第19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店前(│ │ │ │ 反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竹蓮寺│ │ │ │⒉編號A1-1至A1-3之通│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觀音亭│ │ │ │ 訊監察譯文(偵字第│額。 │
│ │ │ │旁) │ │ │ │ 6858號卷第6 頁反面│ │
│ │ │ │ │ │ │ │ =第105 頁反面至第│ │
│ │ │ │ │ │ │ │ 10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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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李志于│107 年│新竹市│500 元│0.2 公│周則凱│⒈證人周則凱之證述 │李志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0909- │3 月7 │東區南│/500 │克之甲│0985- │⑴107.06.28 警詢(偵│,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 │837640│日14時│大路 │元 │基安非│321037│ 字第6858號卷第7 頁│案之門號○九○九八三七六│
│ │ │30分許│295 號│ │他命 │ │ 至第7 頁反面)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萊爾富│ │ │ │⑵107.06.28 偵訊(偵│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便利商│ │ │ │ 字第6858號卷第19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店前(│ │ │ │ 反面至第20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竹蓮寺│ │ │ │⒉編號A1-4至A1-5之通│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觀音亭│ │ │ │ 訊監察譯文(偵字第│額。 │
│ │ │ │旁) │ │ │ │ 6858號卷第7 頁至第│ │
│ │ │ │ │ │ │ │ 7 頁反面=第106 頁│ │
│ │ │ │ │ │ │ │ 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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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李志于│107 年│新竹市│500 元│0.2 公│周則凱│⒈證人周則凱之證述 │李志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0909- │3 月15│臺大醫│/500 │克之甲│0985- │⑴107.06.28 警詢(偵│,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 │837640│日11時│院新竹│元 │基安非│321037│ 字第6858號卷第8 頁│案之門號○九○九八三七六│
│ │ │42分許│分院門│ │他命 │ │ 至第8 頁反面)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口對面│ │ │ │⑵107.06.28 偵訊(偵│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之7-11│ │ │ │ 字第6858號卷第20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統一便│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利商店│ │ │ │⒉編號A1-6至A1-9之通│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前 │ │ │ │ 訊監察譯文(偵字第│額。 │
│ │ │ │ │ │ │ │ 6858號卷第8 頁=第│ │
│ │ │ │ │ │ │ │ 107 頁至第107 頁反│ │
│ │ │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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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李志于│107 年│新竹市│1000元│0.4 公│周則凱│⒈證人周則凱之證述 │李志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0909- │5 月25│東區南│/1000│克之甲│0985- │⑴107.06.28 警詢(偵│,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 │837640│日12時│大路亞│元 │基安非│321037│ 字第6858號卷第9 頁│案之門號○九○九八三七六│
│ │ │57分許│東電子│ │他命 │ │ 反面至第10頁)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遊藝場│ │ │ │⑵107.06.28 偵訊(偵│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門口 │ │ │ │ 字第6858號卷第20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⒉編號A1-12 至A1-16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額。 │
│ │ │ │ │ │ │ │ 字第6858號卷第9 頁│ │
│ │ │ │ │ │ │ │ 反面=第109 頁至第│ │
│ │ │ │ │ │ │ │ 109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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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李志于│107 年│新竹市│500 元│0.2 公│周則凱│⒈證人周則凱之證述 │李志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0909- │5 月26│東區南│/500 │克之甲│0985- │⑴107.06.28 警詢(偵│,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 │837640│日17時│大路 │元 │基安非│321037│ 字第6858號卷第10頁│案之門號○九○九八三七六│
│ │ │5 分許│295 號│ │他命 │ │ 至第11頁)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萊爾富│ │ │ │⑵107.06.28 偵訊(偵│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便利商│ │ │ │ 字第6858號卷第20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店前(│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竹蓮寺│ │ │ │⒉編號A1-17 至A1-20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觀音亭│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額。 │
│ │ │ │旁) │ │ │ │ 字第6858號卷第10頁│ │
│ │ │ │ │ │ │ │ 至第10頁反面=第 │ │
│ │ │ │ │ │ │ │ 110 頁至第110 頁反│ │
│ │ │ │ │ │ │ │ 面) │ │
├──┼───┼───┼───┼───┼───┼───┼──────────┼────────────┤
│1-6 │李志于│107 年│新竹市│500 元│0.2 公│周則凱│⒈證人周則凱之證述 │李志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0909- │6 月8 │東區南│/500 │克之甲│0985- │⑴107.06.28 警詢(偵│,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 │837640│日13時│大路 │元 │基安非│321037│ 字第6858號卷第11頁│案之門號○九○九八三七六│
│ │ │46分許│295 號│ │他命 │ │ 至第12頁)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萊爾富│ │ │ │⑵107.06.28 偵訊(偵│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便利商│ │ │ │ 字第6858號卷第20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店前(│ │ │ │ 反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竹蓮寺│ │ │ │⒉編號A1-21 至A1-23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觀音亭│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額。 │
│ │ │ │旁) │ │ │ │ 字第6858號卷第11頁│ │
│ │ │ │ │ │ │ │ 至第11頁反面=第 │ │
│ │ │ │ │ │ │ │ 111 頁) │ │
├──┼───┼───┼───┼───┼───┼───┼──────────┼────────────┤
│1-7 │李志于│107 年│新竹市│400 元│0.2 公│周則凱│⒈證人周則凱之證述 │李志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0909- │6 月9 │東區南│/400 │克之甲│0985- │⑴107.06.28 警詢(偵│,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 │837640│日12時│大路 │元 │基安非│321037│ 字第6858號卷第12頁│案之門號○九○九八三七六│
│ │ │29分許│295 號│ │他命 │ │ 至第12頁反面)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萊爾富│ │ │ │⑵107.06.28 偵訊(偵│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便利商│ │ │ │ 字第6858號卷第20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 │店前(│ │ │ │ 反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竹蓮寺│ │ │ │⒉編號A1-24 至A1-25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觀音亭│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額。 │
│ │ │ │旁) │ │ │ │ 字第6858號卷第12頁│ │
│ │ │ │ │ │ │ │ =第112 頁) │ │
├──┼───┼───┼───┼───┼───┼───┼──────────┼────────────┤
│1-8 │李志于│107 年│新竹市│500 元│0.2 公│周則凱│⒈證人周則凱之證述 │李志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0909- │6 月11│東區南│/500 │克之甲│0985- │⑴107.06.28 警詢(偵│,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 │837640│日11時│大路 │元 │基安非│321037│ 字第6858號卷第12頁│案之門號○九○九八三七六│
│ │ │57分許│295 號│ │他命 │ │ 反面至第13頁)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萊爾富│ │ │ │⑵107.06.28 偵訊(偵│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便利商│ │ │ │ 字第6858號卷第20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店前(│ │ │ │ 反面至第21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竹蓮寺│ │ │ │⒉編號A1-26 至A1-30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觀音亭│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額。 │
│ │ │ │旁) │ │ │ │ 字第6858號卷第12頁│ │
│ │ │ │ │ │ │ │ 反面至第13頁=第 │ │
│ │ │ │ │ │ │ │ 112 頁反面至第113 │ │
│ │ │ │ │ │ │ │ 頁) │ │
├──┼───┼───┼───┼───┼───┼───┼──────────┼────────────┤
│2-1 │李志于│107 年│新竹市│500 元│0.3 公│吳佳航│⒈證人吳佳航之證述 │李志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0909- │3 月18│竹蓮街│/500 │克之甲│0968- │⑴107.06.28 警詢(偵│,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837640│日20時│竹蓮寺│元 │基安非│608890│ 字第6858號卷第41頁│案之門號○九○九八三七六│
│ │ │46分許│旁 │ │他命 │ │ 至第43頁)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⑵107.06.28 偵訊(偵│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 字第6858號卷第59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 反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⒉被告李志于之供述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107.08.03 偵訊(偵│額。 │
│ │ │ │ │ │ │ │ 字第6858號卷第245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⒊編號A2-1至A2-4之通│ │
│ │ │ │ │ │ │ │ 訊監察譯文(偵字第│ │
│ │ │ │ │ │ │ │ 6858號卷第41頁至第│ │
│ │ │ │ │ │ │ │ 42頁=第114 頁反面│ │
│ │ │ │ │ │ │ │ ) │ │
├──┼───┼───┼───┼───┼───┼───┼──────────┼────────────┤
│2-2 │李志于│107 年│新竹市│500 元│0.3 公│吳佳航│⒈證人吳佳航之證述 │李志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0909- │5 月11│中華路│/500 │克之甲│0968- │⑴107.06.28 警詢(偵│,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837640│日22時│台汽客│元 │基安非│608890│ 字第6858號卷第49頁│案之門號○九○九八三七六│
│ │ │24分許│運旁7 │ │他命 │ │ 至第50頁)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11 統│ │ │ │⑵107.06.28 偵訊(偵│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一便利│ │ │ │ 字第6858號卷第59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商店前│ │ │ │ 反面至第60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⒉被告李志于之供述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107.08.03 偵訊(偵│額。 │
│ │ │ │ │ │ │ │ 字第6858號卷第245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⒊編號A2-20 至A2-23 │ │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 字第6858號卷第49頁│ │
│ │ │ │ │ │ │ │ 至第50頁=第119 頁│ │
│ │ │ │ │ │ │ │ ) │ │
├──┼───┼───┼───┼───┼───┼───┼──────────┼────────────┤
│3-1 │李志于│107 年│新竹市│500 元│0.2 公│羅喻詳│⒈證人羅喻詳之證述 │李志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0909- │6 月11│東區南│/500 │克之甲│0900- │⑴107.06.28 警詢(偵│,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837640│日13時│大路 │元 │基安非│643731│ 字第6858號卷第74頁│案之門號○九○九八三七六│
│ │ │58分許│295 號│ │他命 │ │ 至第76頁)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萊爾富│ │ │ │⑵107.06.28 偵訊(偵│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便利商│ │ │ │ 字第6858號卷第84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店旁公│ │ │ │ 至第84頁反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園 │ │ │ │⒉被告李志于之供述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107.08.03 偵訊(偵│額。 │
│ │ │ │ │ │ │ │ 字第6858號卷第245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⒊編號A3-1至A3-5之通│ │
│ │ │ │ │ │ │ │ 訊監察譯文(偵字第│ │
│ │ │ │ │ │ │ │ 6858號卷第74頁至第│ │
│ │ │ │ │ │ │ │ 75頁=第120 頁反面│ │
│ │ │ │ │ │ │ │ 至第121 頁)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時間 │地點 │金額/│數量 │對象 │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及通│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
│ │(持用│ │ │犯罪所│ │ │訊監察譯文 │ │
│ │之門號│ │ │得(新│ │ │ │ │
│ │) │ │ │臺幣)│ │ │ │ │
├──┼───┼───┼───┼───┼───┼───┼──────────┼────────────┤
│1-1 │洪偉鑫│107 年│新竹市│500 元│0.3 公│李志于│⒈證人李志于之證述 │洪偉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0967- │4 月7 │香山區│/500 │克之甲│0909- │⑴107.06.28 警詢(偵│,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093112│日11時│瑞光街│元 │基安非│837640│ 字第6858號卷第98頁│扣案之門號○九六七○九三│
│ │ │30分許│151 巷│ │他命 │ │ 至第98頁反面) │一一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10號(│ │ │ │⑵107.06.28 偵訊(偵│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 │洪偉鑫│ │ │ │ 字第6858號卷第140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住處)│ │ │ │ 頁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對面公│ │ │ │⑶107.08.03 偵訊(偵│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園門口│ │ │ │ 字第6858號卷第24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⒉被告洪偉鑫之供述 │ │
│ │ │ │ │ │ │ │⑴107.06.29 聲羈院訊│ │
│ │ │ │ │ │ │ │ (聲羈字第151 號卷│ │
│ │ │ │ │ │ │ │ 第15頁) │ │
│ │ │ │ │ │ │ │⑵107.08.03 偵訊(偵│ │
│ │ │ │ │ │ │ │ 字第6858號卷第248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⒊編號AC-1至AC-6之通│ │
│ │ │ │ │ │ │ │ 訊監察譯文(偵字第│ │
│ │ │ │ │ │ │ │ 6858號卷第196 頁至│ │
│ │ │ │ │ │ │ │ 第196 頁反面) │ │
├──┼───┼───┼───┼───┼───┼───┼──────────┼────────────┤
│1-2 │洪偉鑫│107 年│新竹市│500 元│0.3 公│李志于│⒈證人李志于之證述 │洪偉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0967- │4 月8 │香山區│/500 │克之甲│0909- │⑴107.06.28 警詢(偵│,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093112│日15時│瑞光街│元 │基安非│837640│ 字第6858號卷第99頁│扣案之門號○九六七○九三│
│ │ │13分許│151 巷│ │他命 │ │ 至第99頁反面) │一一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10號(│ │ │ │⑵107.06.28 偵訊(偵│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 │洪偉鑫│ │ │ │ 字第6858號卷第140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住處)│ │ │ │ 頁反面至第141 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前 │ │ │ │⑶107.08.03 偵訊(偵│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字第6858號卷第24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⒉被告洪偉鑫之供述 │ │
│ │ │ │ │ │ │ │⑴107.06.28 偵訊(偵│ │
│ │ │ │ │ │ │ │ 字第6858號卷第212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⑵107.06.29 聲羈院訊│ │
│ │ │ │ │ │ │ │ (聲羈字第151 號卷│ │
│ │ │ │ │ │ │ │ 第15頁) │ │
│ │ │ │ │ │ │ │⑶107.08.03 偵訊(偵│ │
│ │ │ │ │ │ │ │ 字第6858號卷第248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⒊編號AC-7至AC-8之通│ │
│ │ │ │ │ │ │ │ 訊監察譯文(偵字第│ │
│ │ │ │ │ │ │ │ 6858號卷第197 頁)│ │
├──┼───┼───┼───┼───┼───┼───┼──────────┼────────────┤
│1-3 │洪偉鑫│107 年│新竹市│500 元│0.3 公│李志于│⒈證人李志于之證述 │洪偉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0967- │4 月8 │東區西│/500 │克之甲│0909- │⑴107.06.28 警詢(偵│,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093112│日22時│大路 │元 │基安非│837640│ 字第6858號卷第99頁│扣案之門號○九六七○九三│
│ │ │15分許│108 號│ │他命 │ │ 反面至第100 頁) │一一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李志│ │ │ │⑵107.06.28 偵訊(偵│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 │于居處│ │ │ │ 字第6858號卷第141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旁 │ │ │ │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⑶107.08.03 偵訊(偵│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字第6858號卷第24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⒉被告洪偉鑫之供述 │ │
│ │ │ │ │ │ │ │ 107.08.03 偵訊(偵│ │
│ │ │ │ │ │ │ │ 字第6858 號卷第248│ │
│ │ │ │ │ │ │ │ 頁) │ │
│ │ │ │ │ │ │ │⒊編號AC-9至AC-11 之│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偵字│ │
│ │ │ │ │ │ │ │ 第6858號卷第197 頁│ │
│ │ │ │ │ │ │ │ 至第198 頁) │ │
├──┼───┼───┼───┼───┼───┼───┼──────────┼────────────┤
│1-4 │洪偉鑫│107 年│新竹市│無償/│0.2 公│李志于│⒈證人李志于之證述 │洪偉鑫犯轉讓禁藥罪,處有│
│ │0967- │4 月11│香山區│無 │克之甲│0909- │⑴107.06.28 警詢(偵│期徒刑柒月。 │
│ │093112│日7 時│瑞光街│ │基安非│837640│ 字第6858號卷第100 │ │
│ │ │許 │151 巷│ │他命 │ │ 頁至第100 頁反面)│ │
│ │ │ │10號(│ │ │ │⑵107.06.28 偵訊(偵│ │
│ │ │ │洪偉鑫│ │ │ │ 字第6858號卷第141 │ │
│ │ │ │住處)│ │ │ │ 頁) │ │
│ │ │ │ │ │ │ │⒉被告洪偉鑫之供述 │ │
│ │ │ │ │ │ │ │⑴107.06.28 偵訊(偵│ │
│ │ │ │ │ │ │ │ 字第6858號卷第213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⑵107.06.29 聲羈院訊│ │
│ │ │ │ │ │ │ │ (聲羈字第151 號卷│ │
│ │ │ │ │ │ │ │ 第15頁) │ │
│ │ │ │ │ │ │ │⑶107.08.03 偵訊(偵│ │
│ │ │ │ │ │ │ │ 字第6858號卷第248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⒊編號AC-12 至AC-14 │ │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 字第6858號卷第198 │ │
│ │ │ │ │ │ │ │ 頁) │ │
├──┼───┼───┼───┼───┼───┼───┼──────────┼────────────┤
│1-5 │洪偉鑫│107 年│新竹市│無償/│0.2 公│李志于│⒈證人李志于之證述 │洪偉鑫犯轉讓禁藥罪,處有│
│ │0900- │4 月11│東區寶│無 │克之甲│0909- │ 107.06.28 偵訊(偵│期徒刑柒月。 │
│ │491850│日21時│山路 │ │基安非│837640│ 字第6858號卷第139 │ │
│ │ │許 │200 巷│ │他命 │ │ 頁反面、第141 頁)│ │
│ │ │ │2 號(│ │ │ │⒉被告洪偉鑫之供述 │ │
│ │ │ │李志于│ │ │ │⑴107.06.28 偵訊(偵│ │
│ │ │ │住處)│ │ │ │ 字第6858號卷第213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⑵107.06.29 聲羈院訊│ │
│ │ │ │ │ │ │ │ (聲羈字第151 號卷│ │
│ │ │ │ │ │ │ │ 第16頁) │ │
│ │ │ │ │ │ │ │⑶107.08.03 偵訊(偵│ │
│ │ │ │ │ │ │ │ 字第6858號卷第248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⒊編號AC-15 至AC-17 │ │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 字第6858號卷第198 │ │
│ │ │ │ │ │ │ │ 頁至第199 頁) │ │
├──┼───┼───┼───┼───┼───┼───┼──────────┼────────────┤
│1-6 │洪偉鑫│107 年│新竹市│500 元│0.3 公│李志于│⒈證人李志于之證述 │洪偉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0900- │4 月12│中華路│/500 │克之甲│0909- │⑴107.06.28 警詢(偵│,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491850│日23時│國泰醫│元 │基安非│837640│ 字第6858 號卷第101│扣案之門號○九○○四九一│
│ │ │2 分許│院1 樓│ │他命 │ │ 頁至第101 頁反面)│八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大廳 │ │ │ │⑵107.06.28 偵訊(偵│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 │ │ │ │ │ 字第6858 號卷第141│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 頁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⑶107.08.03 偵訊(偵│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字第6858 號卷第246│ │
│ │ │ │ │ │ │ │ 頁) │ │
│ │ │ │ │ │ │ │⒉被告洪偉鑫之供述 │ │
│ │ │ │ │ │ │ │ 107.08.03 偵訊(偵│ │
│ │ │ │ │ │ │ │ 字第6858號卷第248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⒊編號AC-18 至AC-20 │ │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 字第6858號卷第199 │ │
│ │ │ │ │ │ │ │ 頁) │ │
├──┼───┼───┼───┼───┼───┼───┼──────────┼────────────┤
│1-7 │洪偉鑫│107 年│新竹市│500 元│0.3 公│李志于│⒈證人李志于之證述 │洪偉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0900- │4 月13│中華路│/500 │克之甲│0909- │⑴107.06.28 警詢(偵│,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
│ │491850│日18時│國泰醫│元 │基安非│837640│ 字第6858 號卷第102│扣案之門號○九○○四九一│
│ │ │許 │院1 樓│ │他命 │ │ 頁至第102 頁反面)│八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大廳 │ │ │ │⑵107.06.28 偵訊(偵│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 │ │ │ │ │ 字第6858 號卷第141│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 頁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⑶107.08.03 偵訊(偵│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字第6858 號卷第246│ │
│ │ │ │ │ │ │ │ 頁) │ │
│ │ │ │ │ │ │ │⒉編號AC-21 至AC-23 │ │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 字第6858號卷第199 │ │
│ │ │ │ │ │ │ │ 頁) │ │
├──┼───┼───┼───┼───┼───┼───┼──────────┼────────────┤
│1-8 │洪偉鑫│107 年│新竹市│500 元│0.3 公│李志于│⒈證人李志于之證述 │洪偉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0967- │4 月27│東區寶│/500 │克之甲│0909- │⑴107.06.28 警詢(偵│,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093112│日0 時│山路 │元 │基安非│837640│ 字第6858 號卷第102│扣案之門號○九六七○九三│
│ │ │45分許│200 巷│ │他命 │ │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一一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2 號(│ │ │ │ 面) │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 │李志于│ │ │ │⑵107.06.28 偵訊(偵│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住處)│ │ │ │ 字第6858 號卷第14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頁反面)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⑶107.08.03 偵訊(偵│ │
│ │ │ │ │ │ │ │ 字第6858 號卷第246│ │
│ │ │ │ │ │ │ │ 頁) │ │
│ │ │ │ │ │ │ │⒉被告洪偉鑫之供述 │ │
│ │ │ │ │ │ │ │⑴107.06.28 偵訊(偵│ │
│ │ │ │ │ │ │ │ 字第6858號卷第213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⑵107.06.29 聲羈院訊│ │
│ │ │ │ │ │ │ │ (聲羈字第151 號卷│ │
│ │ │ │ │ │ │ │ 第16頁) │ │
│ │ │ │ │ │ │ │⑶107.08.03 偵訊(偵│ │
│ │ │ │ │ │ │ │ 字第6858號卷第248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⒊編號AC-24 至AC-26 │ │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 字第6858號卷第200 │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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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洪偉鑫│107 年│新竹市│300 元│0.2 公│李志于│⒈證人李志于之證述 │洪偉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4 月29│東區寶│/300 │克之甲│ │⑴107.06.28 警詢(偵│,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 │日17時│山路 │元 │基安非│ │ 字第6858號卷第104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45分許│200 巷│ │他命 │ │ 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2 號(│ │ │ │⑵107.06.28 偵訊(偵│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李志于│ │ │ │ 字第6858 號卷第141│徵其價額。 │
│ │ │ │住處)│ │ │ │ 頁反面至第142 頁)│ │
│ │ │ │ │ │ │ │⑶107.08.03 偵訊(偵│ │
│ │ │ │ │ │ │ │ 字第6858 號卷第246│ │
│ │ │ │ │ │ │ │ 頁) │ │
│ │ │ │ │ │ │ │⒉被告洪偉鑫之供述 │ │
│ │ │ │ │ │ │ │⑴107.06.28 偵訊(偵│ │
│ │ │ │ │ │ │ │ 字第6858號卷第213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⑵107.06.29 聲羈院訊│ │
│ │ │ │ │ │ │ │ (聲羈字第151 號卷│ │
│ │ │ │ │ │ │ │ 第17頁) │ │
│ │ │ │ │ │ │ │⑶107.08.03 偵訊(偵│ │
│ │ │ │ │ │ │ │ 字第6858號卷第248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⒊編號AC-27 之通訊監│ │
│ │ │ │ │ │ │ │ 察譯文(偵字第6858│ │
│ │ │ │ │ │ │ │ 號卷第200 頁至第 │ │
│ │ │ │ │ │ │ │ 20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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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洪偉鑫│107 年│新竹市│300 元│0.2 公│李志于│⒈證人李志于之證述 │洪偉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0967- │4 月30│東區寶│/300 │克之甲│0909- │⑴107.06.28 警詢(偵│,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093112│日17時│山路 │元 │基安非│837640│ 字第6858號卷第103 │扣案之門號○九六七○九三│
│ │ │16分許│200 巷│ │他命 │ │ 頁反面至第104 頁)│一一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2 號(│ │ │ │⑵107.06.28 偵訊(偵│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 │李志于│ │ │ │ 字第6858號卷第141 │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住處)│ │ │ │ 頁反面至第142 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⑶107.08.03 偵訊(偵│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字第6858號卷第24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⒉被告洪偉鑫之供述 │ │
│ │ │ │ │ │ │ │⑴107.06.28 偵訊(偵│ │
│ │ │ │ │ │ │ │ 字第6858號卷第213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⑵107.06.29 聲羈院訊│ │
│ │ │ │ │ │ │ │ (聲羈字第151 號卷│ │
│ │ │ │ │ │ │ │ 第17頁) │ │
│ │ │ │ │ │ │ │⑶107.08.03 偵訊(偵│ │
│ │ │ │ │ │ │ │ 字第6858號卷第248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⒊編號AC-27 至AC-28 │ │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 字第6858號卷第200 │ │
│ │ │ │ │ │ │ │ 頁至第20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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