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茂淦、林修弘、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之身分、職務、
- (一)徐茂淦係新竹縣新豐鄉第17屆鄉長,負責綜理、指揮新竹
- (二)林修弘係新豐鄉公所清潔隊之技工,負責辦理新豐鄉公所
- (三)新豐掩埋場係由林修弘負責排定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
- 二、新豐掩埋場之管理及法令依據:
- 三、徐茂淦、林修弘、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之圖利暨林修弘
- (一)緣徐茂淦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數日,片面要求址設新竹縣
- (二)詎徐茂淦、林修弘及盧民峯均明知依上開規定,青埔子老
- (三)林修弘明知依新豐鄉公所清潔隊處理廢棄物之正常合法流
- (四)俟盧民峯取得上開收據1紙後,旋僱用不知情之其胞弟盧
- (五)林修弘於前開2度與徐茂淦、盧民峯進行商議,並接受徐
- 四、不法利益:
- 五、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通報於107年4月10日前往稽
- 六、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徐茂淦、林修弘、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對於上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徐茂淦於107年間係新竹縣新豐鄉鄉長、林修弘為新
- (二)共同正犯之認定:
- (三)罪數:
- (四)被告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免除其刑:
- (五)被告徐茂淦、林修弘刑之減輕:
- (六)量刑:
- (七)褫奪公權:
- (八)緩刑: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物沒收部分:
-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淦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劉邦繡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林修弘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被 告 徐誌轅
鄭文傑
林文燦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02號、第7980號、第7981號、第7982號、第8400號、第8456號、第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茂淦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林修弘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徐誌轅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
鄭文傑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
林文燦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徐茂淦、林修弘、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之身分、職務、權限及工作分配:
(一)徐茂淦係新竹縣新豐鄉第17屆鄉長,負責綜理、指揮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下稱新豐鄉公所)轄下各單位主管、監督之行政事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林修弘係新豐鄉公所清潔隊之技工,負責辦理新豐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之平、假日勤務排班、新竹縣新豐鄉衛生垃圾掩埋場(址設: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3,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與竹北市交接處之鳳鼻隧道西側;
下稱新豐掩埋場)之隊員輪值排班及監管、處理新豐鄉內資源回收工作等,並就上開主管事務,受徐茂淦與新豐鄉公所清潔隊隊長曾德生之指揮、監督;
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等3人均係新豐鄉公所清潔隊之隊員,需輪值新豐掩埋場排班工作,負責新豐掩埋場內進出車輛之管理,並就其等職掌之行政事務,受徐茂淦與曾德生之指揮、監督,渠等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新豐掩埋場係由林修弘負責排定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及其他新豐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在該場排班輪值,平日分早班(7時至15時)、中班(15時至23時)、晚班(23時至翌日7時),假日則分日班(8時至17時)、晚班(17時至翌日8時)。
又新豐掩埋場因配合週邊道路工程進行,原隔離對外聯絡道路之鐵柵門均維持開啟狀態,由值班之新豐鄉公所清潔隊員負責在入口地磅處就入、出場之車輛操作過磅、登記,並就入場車輛進行登車檢視、核對「放行條」所載內容是否正確等管制作業,而以此方式控管車輛進出。
二、新豐掩埋場之管理及法令依據:新豐掩埋場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所管理之公有衛生垃圾掩埋場,由新豐鄉公所清潔隊與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下稱竹北市公所)清潔隊共同使用,實際上係由新豐鄉公所清潔隊為主要管理者,竹北市公所清潔隊為協助管理者。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拆除房屋工程產出之廢棄磚、瓦、水泥塊、混凝土塊、木材、砂石等,係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該等廢棄物夾雜廢棄金屬、玻璃、塑膠、紙類、一般家庭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且營建廢棄物佔有相當比例時,係屬營建混合廢棄物,均屬事業廢棄物;
又新竹縣環保局為落實廢棄物掩埋之權責管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4款、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3條第4款、第5條等規定所訂頒之「新竹縣公有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第2條第1、2款規定,新豐掩埋場僅得掩埋焚化後之灰渣、天然災害或重大事故產出之不可燃廢棄物、溝泥土、樹幹、樹葉及樹枝等廢棄物,不得掩埋事業廢棄物。
三、徐茂淦、林修弘、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之圖利暨林修弘之偽造文書犯行:
(一)緣徐茂淦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數日,片面要求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盧民峯(所涉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執行廢棄物清除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無償為其拆除其弟媳曾鳳紅所有、址設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老宅建物(下稱青埔子老宅),並口頭允諾將以新豐鄉公所名義將上開老宅前之水溝改善工程發包予玖富寶公司施作,以彌補盧民峯為其無償施作上開老宅拆除工程之經濟上損失。
嗣盧民峯自行施作上開老宅前期拆除工程,並將拆下具經濟價值之鋁窗變賣後,因不願自行吸收拆除工程產出之廢棄磚、瓦、水泥塊、混凝土塊、木材、砂石、金屬、玻璃、塑膠、紙類、一般家庭垃圾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處理費用,遂於107年3月下旬某日某時許,至新豐鄉公所鄉長辦公室詢問徐茂淦應如何處理,徐茂淦隨即要求林修弘至該辦公室內共同商討。
(二)詎徐茂淦、林修弘及盧民峯均明知依上開規定,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產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不得載運至新豐掩埋場傾倒,而需送至合法場所處理,徐茂淦、林修弘竟為節省支出上開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產出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明知違背上揭法律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仍共同基於圖徐茂淦、曾鳳紅、盧民峯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均與盧民峯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3人於上揭時、地,議定由林修弘安排於107年4月4日至同年月8日「清明連假」期間,利用新豐鄉公所清潔隊人員及委外清運廢棄物公司均放假,載運廢棄物之車輛不會進出新豐掩埋場之空檔,撥出其中3日違法放行,供盧民峯調度之車輛將上開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所產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新豐掩埋場內傾倒。
嗣於107年4月3日上午某時許,徐茂淦、林修弘及盧民峯3人在新豐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內,由徐茂淦具體指示林修弘安排同年月4日、5日及8日等3日違法放行,供盧民峯調度之車輛載運上開營建混和廢棄物入場傾倒,以此使徐茂淦、曾鳳紅及盧民峯獲取節省支出該等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
(三)林修弘明知依新豐鄉公所清潔隊處理廢棄物之正常合法流程,若非屬新豐鄉公所、竹北市公所清潔隊清潔車或委外清運廢棄物公司之車輛,而係一般民間車輛欲載運可合法掩埋之灰渣、溝泥土、樹幹、樹葉及樹枝等物進入新豐掩埋場時,需先向新豐鄉公所清潔隊申報載運之內容、數量,經該隊隊長曾德生至現場確認核對內容係可合法掩埋之廢棄物且數量無誤,並由申請者繳納代清除處理費用後,由曾德生開立1車1張之「放行條」,載明載運廢棄物之內容及數量,由載運者駕車將廢棄物載至新豐掩埋場時,交予值班之新豐鄉公所清潔隊員核對無誤並依規定進行過磅後,始可放行入場;
且曾德生於107年4月3日上午仍在新豐鄉公所清潔隊辦公室內辦公。
然林修弘為配合徐茂淦上揭指示,欲規避上開正常合法程序,竟故意未告知曾德生實情、報請曾德生開立「放行條」,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其掌管之公文書即「民眾申請案件登錄表」上登載盧民峯係申請清運「2車樹枝、樹葉」等不實內容後交予盧民峯而行使之,供盧民峯持向不知情之新豐鄉公所財政課人員依上開公文書所載,繳納處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取得收據1紙。
(四)俟盧民峯取得上開收據1紙後,旋僱用不知情之其胞弟盧紀軒於107年4月4日、5日及8日施作上開青埔子老宅之後期拆除工程,駕駛破碎機破壞該老宅牆面、基體等,復以每日支付每車工資8,000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樺研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范德興及該公司所僱司機張峰樹,於上開3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178-S2號(嗣更換車牌號碼為:KED-2353號)營業用大貨車至上開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工地載運產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另僱用不知情之黃文欽於同年月4日、5日駕駛怪手將上開拆除工程產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整理後挖取、堆放至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上,再由范德興、張峰樹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至新豐掩埋場。
嗣因盧民峯認范德興、張峰樹所駕前揭車輛無法即時清運完畢,遂要求謝鎰誠(所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派車支援,謝鎰誠即指示不知情之許應年、林家宏、陳文棋、黃聖賢等人駕車自上開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工地載運產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新豐掩埋場(范德興等人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之車牌號碼、所屬公司或行號、載重及趟次,詳如附表所載)。
(五)林修弘於前開2度與徐茂淦、盧民峯進行商議,並接受徐茂淦之具體指示後,旋於107年4月4日前之某數日,接續上揭犯意,多次以電話或當面口頭告知之方式,交代分別於同年月4日、5日輪值新豐掩埋場車輛進出管制作業日班之徐誌轅、鄭文傑及於同年月8日輪值新豐掩埋場車輛進出管制作業晚班之林文燦:於上開3日內載運廢棄物入場之車輛,一律不需依規定過磅、檢查,可逕予放行入場傾倒,此係與鄉長親戚老宅之整修工程有關等語。
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均明知違背前揭法律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仍與林修弘共同基於圖徐茂淦、曾鳳紅、盧民峯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上開3日上、下午值班或在新豐掩埋場時,均未依規定就進場之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車輛進行過磅、檢查,即逕予放行入場傾倒,盧民峯認值班之清潔隊員徐誌轅、鄭文傑及林文燦均配合放行、未予刁難,遂於107年4月4日、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豐掩埋場內,當場交付林文燦各5,000元現金,另於同年月8日下午某時許,指示謝鎰誠再交付5,000元現金予林文燦,供林文燦分配予徐誌轅、鄭文傑花用;
林文燦收取上開1萬5,000元現金後,即將其中2,000元交予徐誌轅,其中1,000元交予鄭文傑(上開1萬5,000元現金,業經徐誌轅、鄭文傑及林文燦於107年4月1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主動繳出而經該站查扣)。
四、不法利益:總計於上開3日內經違法放行入場傾倒來自青埔子老宅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車次至少達33車次,以附表所示各該車輛每趟次載重及總趟次計算,總計載運入場傾倒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總重至少達241.03公噸,以新竹縣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除商業同業公會回函所示營建混合廢棄物合法之清除、處理費用每公噸約800元計算,徐茂淦、曾鳳紅、盧民峯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即其等因此節省上開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產出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約19萬2,824元。
五、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通報於107年4月10日前往稽查時,發覺新豐掩埋場遭違法傾倒建築廢棄物,事有歧異,新豐鄉公所清潔隊長曾德生遂約談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進行瞭解,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在其等前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於107年4月11日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自首,而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徐茂淦、林修弘、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0頁、第363頁、卷二第135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茂淦、林修弘、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92頁、第296頁、第298頁、第350頁、卷二第224頁),核與同案被告盧民峯、高雲祥、謝鎰誠及證人曾德生、王貴生、陳昱丞、陳輝龍、李建德、溫麗娟、謝宛伶、盧紀軒、黃文欽、曹仁熊、許應年、梁修仁、林家宏、陳昇鉦、林政威、林達治、陳文棋、李燕強、彭偉君、黃聖賢、范德興、張峰樹、林忠德、鍾宇豪、李永炳、李洛鋆、郭秀美、徐子杰、范姜傑分別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一第61-68 、70-76 、77-85 、117-120頁,卷二第1至7、8-10、40-47、49-53、82-85、111-115頁,卷三第2-6、7-8頁,107年度偵字第7982號卷第3-16、82-92、95、132-133、143-145、148、152-154頁,107年度偵字第7981號卷第63頁,107年度偵字第8400號卷第37-40、86-89頁,107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第17、18、47-51頁,107年度偵字第5902號卷一第38-40、44-46、49-53、56-58、62-64、67-69、72-76、79-81、84-86、89-91、185-189、190-196、199- 203、213-215、218-220、235-237、240-243、244-247、308-309、310、313-314、315、322-323頁,卷二第64-66、91-93、94、110-111、113-114、117、119-120、123、125-126、130、132-133、136、138-139、142、144-145、148、150-151、154、156-157、159、161-162、165、167-168、171、173-174、178、180-181、184、186-187、190、192-193、196、200-203、204、206-209、210-211、213-214、217-218、223、227-228、236頁,本院卷一第67-72、212-225頁),並有卷附新竹縣公有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1份、新竹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新竹縣政府107年4月12日府農保字第1070036585號函及北埔土地現場照片、廉政官製作之新豐掩埋場遭非法傾倒建築廢棄物載運車輛一覽表、新豐掩埋場偷倒營建廢棄物車輛一覽表及監視器照片(107/04/04、107/04/05、107/04/08)、監視器過濾疑似廢棄物車輛情形(107/04/04、107/ 04/05、107/04/08)、老宅拆除後違法傾倒至新豐掩埋廠營建廢棄物車輛一覽表及監視器照片、員警製作之新豐掩埋場遭非法傾倒建築廢棄物載運車輛一覽表、員警製作之新竹縣新豐鄉區域衛生垃圾掩埋場傾倒建築廢棄物進出車輛一覽表(107/04/04、107/04/05、107/04/0 8)、新豐掩埋場入口處及連外道路所架設監視器拍攝之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廉政官及調查官偕同上開證人於107年8月16日至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公地或北埔土地現場勘查之勘查紀錄(含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樺研工程有限公司簽收單2張(107/0 4/05、107/04/08)、附表所示各該車輛之車籍資料、高雲祥手機內翻拍估價單、工作確認單、簽收單照片共28張(扣押物編號C-2)、徐誌轅手機內翻拍相片、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23日竹市環政字第1070021211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資料及車輛登記資料、新竹縣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除商業同業公會107年8月21日竹縣資清榮字第016號函、新豐鄉公所建設課青埔村3鄰42號排水溝工程簽呈暨所附報價單、現場照片、徐茂淦與盧民峯之通聯紀錄、民眾申請案件登錄表存根聯、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07年4月3日新鄉收字第000000號收據第三聯影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竹縣政府107年8月6日府工建字第1070152545號書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日新湖地人字第1070003670號函、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7年8月6日新縣稅密企字第1070036091號函暨稅籍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7年7月26日14時至新豐掩埋場遭傾倒建築廢棄物案-廢棄物來源處所執行架設封鎖線履勘照片12張、盧民峯手機內照片19張、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8月1日至新竹縣○○鄉○○村○○○00號履勘現場筆錄、高雲祥簽名確認之工程報價單、清運鄉長老宅成本利潤明細、玖富寶公司帳款支出傳票登記證明總表、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封條(含扣押物編號A2-6、A2-10、A 2-21、A2-27、A2-32)、新豐掩埋場107年4月值班表、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10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1份、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5月21日至新豐掩埋場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80張、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4日新湖地測字第1070002536號函暨所附新豐鄉濱海段644地號等6筆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2日環業字第1073401886號函暨所附107年5月21日與新竹地檢署至新竹縣新豐掩埋場共同會勘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份(含稽查工作紀錄、照片12張、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林修弘事後所繕打之自述事件經過資料(法部部廉政署扣押物品封條編號B2-5、B2-9、B2-10)、切結書、存證信函各1份、法務部廉政署107年7月26日廉肅輔106廉查肅32字第1076600850號函暨搜索票正本7紙、廉政署執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6份、偵查佐陳仁輝107年4月13日及107年5月17日偵查報告、廉政專員孫立杰107年7月24日職務報告、盧民峯與徐茂淦會面之手繪圖等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一第25、47-54、116、148-150、207-211頁,107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四第2-7、8-10、11、12、13、14、15-33、34、36、37-63、64、65-84、85-102、103-107、108、109、110-111、127-128、129-138頁,107年度偵字第5902號卷一第33-35、37、116-119、177、221-222、223、224、228-234、249、260-293、295-301、303頁,107年度偵字第5902號卷二第1-14、23- 34、62-63、64頁背至66、95-109、109頁背、115-116、121-122、127-129、134-135、141、146-147、152-153、158、163-164、169-170、175-177、182-183、188-189、194-195、219-220、222、229-235頁,107年度偵字第8400號卷第65頁,107年度他字第1236號卷第2-3、4-6、8、19、46-52、55、56、59-82、87-100、107頁)。
是被告等人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被告徐茂淦、林修弘、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徐茂淦於107年間係新竹縣新豐鄉鄉長、林修弘為新豐鄉公所技工、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則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故: 1、核被告徐茂淦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違法清除廢棄物罪。
2、核被告林修弘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違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3、核被告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徐茂淦、林修弘及同案被告盧民峯、高雲祥、謝鎰誠間,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間;
被告徐茂淦、林修弘、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間,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徐茂淦、林修弘、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為使盧民峯等人進入新豐掩埋場傾倒青埔子老宅之廢棄物,被告徐茂淦、林修弘決議指示值班之被告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於107年4月4日、5日及8日接續違法放行,以非法方法使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進入新豐掩埋場內傾倒,進而圖利被告徐茂淦等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皆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悉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是上開圖利被告徐茂淦等行為,俱應認定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2、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徐茂淦、林修弘於107年4月4日、5日及8日,委由盧民峯聘僱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司機,數次收集附表所示之廢棄物,至新豐掩埋場傾倒堆置之非法清除行為,係基於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均應分別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一罪。
3、想像競合之認定:被告徐茂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違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林修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違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論處。
公訴意旨稱被告林修弘所犯之圖利罪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恰。
(四)被告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免除其刑: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本件係因新竹縣環保局接獲通報,於107年4月10日前往稽查時,發覺異常,由新豐鄉公所清潔隊長曾德生約談被告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進行調查,嗣被告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得知其不法犯行即將曝光,遂於107年4月11日由曾德生陪同,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自首犯罪,有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竹北分局107年4月13日偵查報告及被告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於107年4月11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7年度他字第1236號卷第2-4頁、第7-8頁、第9-10頁、第11-13頁)。
被告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雖係經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後,始承認其犯罪事實,並由新豐鄉清潔隊長陪同前往竹北分局,惟新竹縣環保局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而被告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既於上開犯罪為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是被告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就本件犯行均應屬自首,洵堪認定。
2、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被告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所犯上開圖利犯行,均於犯罪後自首,並在偵查中自白,已如上述,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卷附本院扣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檢察官起訴書並請求給予被告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均為基層公務員,因適逢輪值日,且被告林修弘交代放行,而誤蹈法網,然犯後發覺有異遂主動報告直屬隊長,自首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1萬5,000元,考量被告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乃一時思慮欠周始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深感悔悟,且犯罪情節要屬輕微,諒其歷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亦無嚴以重刑苛責之必要等情,就其所犯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皆諭知免刑,惟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仍須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徐茂淦、林修弘刑之減輕: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該犯罪所得,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為限,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以啟自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實則,從該條文所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文義,可見立法者確已定明:行為人若有犯罪所得,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條件為偵查中自白加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但行為人若無犯罪所得,只須有偵查中自白,即得適用該條項減刑規定。
準此,本案被告林修弘所為既僅圖得被告徐茂淦之不法利益,被告林修弘自己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更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107年度第7981號卷第47頁),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徐茂淦身為新豐鄉鄉長,竟對主管、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特定人士,減損公務機關威信,且妨害環境保護,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徐茂淦本件犯行,所圖利之價值非高,且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全部坦承犯罪,法敵對意識已顯著降低,依據被告徐茂淦上開犯罪情節及圖利價值而論,其惡性尚屬有限;
另考量被告林修弘係聽令於被告徐茂淦,對被告徐茂淦之指示明知違法仍無法拒絕,且被告徐茂淦、林修弘犯後已全數繳納本件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有卷附收據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4-215、241、242頁),足見被告徐茂淦、林修弘於本案犯行後已能正視己過,並且積極彌補可能造成之一切損害,因認被告徐茂淦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被告林修弘縱依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徐茂淦、林修弘均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並就被告林修弘部分,遞減輕之。
(六)量刑: 1、爰審酌被告徐茂淦為新豐鄉鄉長,為民選之地方首長,受鄉民信賴而託付其處理全鄉行政事務,理應摒除個人私欲,俾謀取全鄉居民利益為其施政目標,不得謀取私人之利益,詎被告徐茂淦竟不思上情,利用其擔任鄉長之職,除片面要求同案被告盧民峯無償為其施作青埔子老宅之拆除供承外,更因後續廢棄物清運問題,為圖自己利益,而牽連其餘同在新豐鄉公所清潔隊任職之被告林修弘、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等人,要求渠等開放新豐掩埋場供盧民峯所聘請之司機無限制進入傾倒廢棄物,以此違背法令之方式而圖得不正利益,敗壞官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徐茂淦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面對錯誤,已見悔意,並考量其為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需扶養母親、犯罪動機、手段、本件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2、被告林修弘為新豐鄉公所清潔隊技工,負責辦理新豐鄉公所清潔隊及新豐掩埋場之平、假日勤務排班及監管、處理新豐鄉內資源回收工作,應廉潔自持,惟其竟不知戒慎,仍因被告徐茂淦之指示,而配合徐茂淦之要求,放行同案盧民峯入內傾倒廢棄物,惟兼衡被告林修弘於本案所擔任之職務、於犯罪階層中非居首腦之地位,且歸咎其犯罪之主因係囿於被告徐茂淦之權責而不得不從,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鄉公所清潔隊技工、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2子、犯罪動機、手段、使被告徐茂淦獲得之不法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褫奪公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茂淦及林修弘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及依其等之情節,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八)緩刑:被告林修弘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既未謀取自身利益,且嗣後亦與其餘被告徐茂淦等人分攤本件清除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其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堪信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沒收部分:扣案之新竹高商和平樓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重興光明巷道路面修復工程、新豐鄉忠孝村仁愛街及中崙村道路改善等2處工程、新豐鄉忠孝村仁愛街及中崙村道路改善等2處工程、校長職務宿舍及學生宿舍整修工程、新豐鄉106年度鄉內排水系統整建工程、鄉長老宅拆除工程、新竹縣新豐鄉代清除代處理費收據1張、新豐鄉小型工程資料、存摺(含父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寶山鄉農會存摺2本、台灣企銀竹科分行存摺1本、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3本、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寶山鄉農會存摺2本、竹東地區農會竹東本會存摺1本、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存摺1本、溫麗娟寶山鄉農會存摺2本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行存摺1本、盧民峯寶山鄉農會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新豐鄉中崙村黃宅圍牆及排水溝工程工程合約書、鄭春榮運土方帳款支出傳票登記單、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支出明細、員工通訊錄、新豐鄉106年度鄉內排水系統整建工程新豐鄉公所包商估價單、新豐鄉中崙村2鄰38-2號修繕工程簡式合約書、106年度新豐鄉內排水系統整建工程資料、公司所有帳戶資料明細2張、鄉長老宅拆除工程會計電腦列印資料、新竹市磐石里排水溝改善工程土石方運送證明、105年度區域排水改善工程土石方運送證明、行動電話4支(編號A2-30、A2-31、B1-1、C-2)、鄉長老宅107年5月19日報價單、會計電腦1台、「原有老房屋拆除工程」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工程報價單、筆記本、日曆本、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新鄉收字第810208號收據、民眾案件申請登錄表(107/1/23-107/7/16)、林修弘自述辦理掩埋場案件經過情形(檔案名稱:姓名-DOC)、107年4月請假代班表、新豐鄉清潔隊107年4月垃圾量統計表、電磁紀錄光碟1片、盧民峯107年4月9日切結書、存證信函、林修弘GOOGLE雲端相簿、新豐區域掩埋場進場放行條、新豐鄉公所收據、民眾案件申請登記表、新豐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系統107年4月3日代清除代處理費紀錄,或與本案無關,或僅為本案相關之書證、物證(有關部分已影印在卷),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為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所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查非應依職權沒收之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
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2、是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徐茂淦、證人曾鳳紅及被告盧民峯暨玖富寶公司、父皇公司,因非法處理青埔子老宅之廢棄物,得減免處理廢棄物之成本,以新竹縣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除商業同業公會回函所示之處理費用每公噸800元,以此計算如欲合法處理附表青埔子老宅之廢棄物,成本為19萬2,824元【計算式:800×241.03=192824】,此部分利益並不應扣除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然查:被告徐茂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花費40萬4,844元之代履行費用委由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清運本案之廢棄物,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徐茂淦已合法處理上開廢棄物,並支出相當之代價,衡情其犯罪所得已因其合法處理廢棄物而遭到剝奪,如仍沒收其因非法處理廢棄物所減免之利益,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毋庸再就被告徐茂淦之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4、被告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收受之賄款共1萬5,000元,為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已全部由被告林文燦於偵查中繳回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產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
┌──┬───┬─────┬─────┬───┬───┬───┐
│編號│駕駛 │所駕駛營業│車輛所屬公│每趟次│總載運│總載重│
│ │ │用大貨車車│司或行號 │載重(│趟次 │(公噸│
│ │ │號 │ │公噸)│ │) │
├──┼───┼─────┼─────┼───┼───┼───┤
│1 │范德興│AAH-136號 │樺研工程有│8.55 │18趟 │153.9 │
│ │ │ │限公司 │公噸(│ │公噸(│
│ │ │ │ │含車重│ │8.55 │
│ │ │ │ │17 公 │ │x18) │
│ │ │ │ │噸) │ │ │
├──┼───┼─────┼─────┼───┼───┼───┤
│2 │張峰樹│178-S2號(│同上 │4.73 │9趟 │42.57 │
│ │ │換牌後車號│ │公噸(│ │公噸(│
│ │ │:KED-2353│ │含車重│ │4.73 │
│ │ │號) │ │11 公 │ │x9) │
│ │ │ │ │噸) │ │ │
├──┼───┼─────┼─────┼───┼───┼───┤
│3 │許應年│AAH-310號 │東益實業有│6.29 │3趟 │18.87 │
│ │ │ │限公司 │公噸(│ │公噸(│
│ │ │ │ │含車重│ │6.29 │
│ │ │ │ │20 公 │ │x3) │
│ │ │ │ │噸) │ │ │
├──┼───┼─────┼─────┼───┼───┼───┤
│4 │林家宏│099-S2號 │弘揚開發工│8.35 │1趟 │8.35 │
│ │ │ │程有限公司│公噸(│ │公噸 │
│ │ │ │ │含車重│ │ │
│ │ │ │ │17 公 │ │ │
│ │ │ │ │噸) │ │ │
├──┼───┼─────┼─────┼───┼───┼───┤
│5 │陳文棋│063-R9號 │明發環保工│8.36 │1趟 │8.36 │
│ │ │ │程有限公司│公噸(│ │公噸 │
│ │ │ │ │含車重│ │ │
│ │ │ │ │17 公 │ │ │
│ │ │ │ │噸) │ │ │
├──┼───┼─────┼─────┼───┼───┼───┤
│6 │黃聖賢│AAG-191號 │聖賢企業社│8.98 │1趟 │8.98 │
│ │ │ │ │公噸(│ │公噸 │
│ │ │ │ │含車重│ │ │
│ │ │ │ │17 公 │ │ │
│ │ │ │ │噸) │ │ │
├──┴───┴─────┴─────┴───┴───┴───┤
│合計:33趟次(總載重241.03公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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