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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7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振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 彭振發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93年1 月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停止執行出所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 詎彭振發仍未戒絕毒癮,復於107 年3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工寮廁所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捲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上址工寮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 包(驗前毛重合計1.60公克)及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沒收: ㈠ 扣案之粉塊狀檢品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1.2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2公克),此有該實驗室107 年6 月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371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1頁)。
是上開扣案之粉塊狀檢品2 包,均屬查獲且經被告自承:(扣案的海洛因兩小包是你所有?)我所有。
我這次吸食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卷第44頁反面),乃與本件犯行具關聯性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見毒偵卷第44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陳紀語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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