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俊雄自民國106年1、2月間起擔任新竹籍「翔發號」(
- (一)於106年9月16日上午7時3分許,自新竹市南寮漁港報
- (二)於106年9月26日下午1時31分許,自新竹市南寮漁港報
-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即改制前之行
- 理由
-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
- (二)爰審酌被告黃俊雄4人私運前揭漁貨進入臺灣地區,對國
-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魚獲,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
- (三)本件未扣案之漁船「翔發號」係供被告等4人為上開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吳民國
彭燦輝
李福成
上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37號、第2698號),嗣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雄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吳民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彭燦輝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李福成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黃俊雄自民國106 年1 、2 月間起擔任新竹籍「翔發號」(漁船統一編號:CT4-1433號)漁船船長,吳民國、彭燦輝、李福成均係該漁船船員。
其等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運送超過管制重量魚類之犯意聯絡,由黃俊雄駕駛上開漁船,搭載船員吳民國、彭燦輝、李福成,為下列為行:
(一)於106 年9 月16日上午7 時3 分許,自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接航行至不詳海域,向大陸漁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以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代價,取得鮸魚淨重4,080 公斤、海鱺淨重1,260 公斤、紅魚(赤鰭笛鯛)淨重1,430公斤,共計約6,770 公斤之大陸地區漁獲,嗣於同年9 月22日上午8 時54分許進港報關安檢時遭查獲。
(二)於106 年9 月26日下午1 時31分許,自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接航行至不詳漁區,向大陸漁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以約2 萬元代價取得赤鯮56公斤(起訴書誤載為鮸魚,應予更正)、紅魚淨重649 公斤、海鱺淨重1,272 公斤、白鯧淨重714 公斤、肉魚淨重113 公斤、午魚淨重22公斤、白北淨重16公斤、鮸魚淨重2,662 公斤、紅魚淨重649 公所、海鱺淨重1,272 公斤,共計約5,504 公斤之大陸地區漁獲,嗣於同年10月9 日晚上10時28分許進港報關安檢時,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將扣得之上開走私漁獲過磅秤重、拍照,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農委會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即改制前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
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被告吳民國、彭燦輝、李福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337號卷【下稱2337號偵卷】第8 至12頁、第13至16頁、第17至20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第30至32頁、第34頁正面及背面、第35至38頁、第40至43頁、第45至48頁、第164 至165 頁,106年度他字第1794號卷【下稱他卷】第42至45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8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至53頁、第60至66頁、第70至75頁、第80至84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覆「翔發號(CT4-1433號)」漁船106 年9 月16日至同年10月9 日之VDR 航跡紀錄、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 年11月21日漁二字第1061220221號函及所附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 年10月20日漁二字第1061218566號函及所附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員警職務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6 年7 月11日新竹機字第1060012332號檢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用藥報告及106 年9 月22日查獲現場照片、106 年10月9 日查獲現場照片、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56 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下稱2698號偵卷】第9 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3頁第14至27頁、第26至35頁,2337號偵卷第3 至6 頁、第67至70頁、第82至97頁、第98至139 頁,他字卷第12至16頁)),足認被告4 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自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
本件查獲漁獲之稅則號別,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物品,本案查獲總重量分別為6,770 、5,504 公斤,均已超過1,000 公斤,依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規定,核屬管制進口物品無訛。
是核被告黃俊雄、吳民國、彭燦輝、李福成等4 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為第3條第1項,惟上下文引用之法條文字均為第2條第1項之規定,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第12條之運送、銷售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
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4 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黃俊雄4 人私運前揭漁貨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有所危害,惟念其等嗣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分別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參以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本國漁民又需面臨大陸或其他國家漁船強力競捕有限漁類,實已陷於謀生不易窘境之情狀;
暨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狀態(被告黃俊雄為船長、被告吳民國為輪機長、被告彭燦輝、李福成均為船員);
兼衡被告黃俊雄等4 人前均曾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暨各被告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形(被告黃俊雄國中畢業,自小以漁民為業,與母親同住,每月收入約1 、2 萬,有就業貸款之債務;
被告吳民國國小肄業,亦自小以漁民為業,與太太、成年之子女同住,月收入約2 萬元,沒有負債;
被告彭燦輝為國小肄業,亦自小以漁民為業,與太太、2 名女兒、1 名兒子同住,收入不固定;
被告李福成國中畢業,自小即以漁民為業,離婚,月收入約2 萬元,有欠親戚朋友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4 人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最重本刑乃為7 年而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就此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有所明定。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魚獲,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黃俊雄為「翔發號」漁船之船長,其餘被告3 人僅係受雇之船員,本件向大陸地區漁民購買之魚獲利潤均由被告黃俊雄所獲得,亦經被告黃俊雄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2337號偵卷第27頁反面),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僅就被告黃俊雄部分諭知沒收。
(三)本件未扣案之漁船「翔發號」係供被告等4 人為上開犯罪行為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翔發號」係屬本件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楊淑華所有,此有經被告黃俊雄陳述甚明(見2337號偵卷第25頁反面),並非被告等4 人所有,係被告黃俊雄向楊淑華以一個月5 萬元租用,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4 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之用,與上開應沒收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 量 │
│ │ │ │
├──┼────────┼───────┤
│1 │赤鯮 │ 56公斤│
├──┼────────┼───────┤
│2 │紅魚 │ 649公斤│
├──┼────────┼───────┤
│3 │海鱺 │ 1,272公斤│
├──┼────────┼───────┤
│4 │白鯧 │ 714公斤│
├──┼────────┼───────┤
│5 │肉魚 │ 113公斤│
├──┼────────┼───────┤
│6 │午魚 │ 22公斤│
├──┼────────┼───────┤
│7 │白北 │ 16公斤│
├──┼────────┼───────┤
│8 │鮸魚 │ 2,662公斤│
├──┼────────┼───────┤
│9 │紅魚 │ 649公斤│
├──┼────────┼───────┤
│10 │海鱺 │ 1,272公斤│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