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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宇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1年7 、8 月間某日(起訴書原記載101 年9 月2 日前某時,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在新竹市三民公園內,收受劉正偉(101 年9 月2 日死亡)所交付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直徑9.0mm 非制式之具殺傷力金屬子彈1 顆(以下簡稱系爭手槍及子彈)後,於102 年11月21日即其年滿14歲之日起,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將系爭手槍及子彈置放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持有之。
嗣於107 年3 月間,施宇宸因與綽號「楷楷」之不詳年籍男子發生衝突,施宇宸即於107 年3 月30日將系爭手槍及子彈夾藏於其前褲檔內,再請不知情之友人楊一昕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尋仇,嗣於同日5 時36分許行至秦暁岩位在新竹市○○路0 號住處前時,施宇宸誤擊出1 槍,致秦暁岩住處之大門玻璃及牆壁均破損,而已擊發之彈頭1 顆則卡在該住宅牆壁內(所涉毀損罪部分,未經告訴)。
經秦暁岩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因上開機車車牌遭遮掩,尚不知持槍射擊者為何時,施宇宸於同日19時6 分許至警局,主動承認為持槍射擊之人,表示自首並接受裁判,復於同日帶同警方至新竹市公道三橋底,於同日19時32分起獲系爭手槍。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施宇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21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4 頁、第5 至6 頁、第51至52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94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8至第24頁、第31至第39頁),另有證人楊一昕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證人秦暁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QJ-3136,施宇宸】(偵查卷第1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3 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施宇宸】(偵查卷第27至28頁背面、第29頁)、被告帶同警察尋獲系爭手槍照片6 張(偵查卷第31至33頁)、新竹市○○路0 號住宅採證過程照片19張(偵查卷第34至4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 張(偵查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系爭手槍、子彈在案可佐。
扣案之系爭手槍、子彈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彈頭1 顆,認係直徑9.0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查卷第61至62頁),是扣案系爭手槍具有殺傷力,而被告所持有之直徑9.0m m非制式金屬子彈,發射後既可穿越建物之大門後射入牆壁內,亦應認具殺傷力無疑。
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明確,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按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雖被告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始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7 年3 月30日,始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終了時,已為18歲以上之人,亦即被告於滿18歲時仍繼續其犯罪行為,顯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應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餘地,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即應為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按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自101 年7 、8 月間某日起即起意而為上開持有槍枝、子彈行為而提起公訴,惟被告係於88年11月21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應於102 年11月21日始年滿14歲,則其未滿14歲即自101 年7 、8 間某日起至102 年11月20日止之該段期間內,縱有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亦屬不罰,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既以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持有槍枝、子彈犯行間係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一、本案員警於接獲被害人秦暁岩報案後,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過濾清查,發現107 年3 月30日5 時36分有兩名嫌疑人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於該處短暫停留隨即離開,經研判應為共乘該部機車之2 名嫌疑人所為,經調閱案發現場周遭監視錄影追查,發現該2 名嫌疑人共乘機車號牌以口罩遮蔽(僅露出M**-***6),持續調閱監視錄影追查該部涉案機車犯案前、後行經路線過濾追查,惟尚未查得該涉案車號及相關涉案人。
二、107 年3 月30日19時,被告主動前往偵查隊表示涉嫌中和路槍擊案要自首,經警員初步詢問後,被告表示願意帶同警方前往取出涉案藏放槍械,於同年月日19時15分帶同警方前往新竹市公道三橋底下取出系爭手槍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11月1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25561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認警員雖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調閱、過濾監視錄影畫面,然直至被告主動承認並繳出槍枝,有偵查權之警員才確知持槍開槍者為被告,是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
本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漠視法規禁令,非法持有改造槍彈,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於與人發生爭執後,又攜帶扣案手槍、子彈出外,致誤觸發槍枝毀損無辜第三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所為要屬不該,惟念其持有之期間內未造成其他社會大眾實際鉅大損害,暨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數量;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自稱家中有父母、祖父母、弟弟等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均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併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其等記取教訓、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經鑑驗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另系爭子彈,因已擊發而失去其效能,剩餘扣案之子彈彈頭,已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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