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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具 保 人 謝翔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翔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文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人謝翔安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本院再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本院歷次開庭傳票送達證書共10紙、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07 年11月20日回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6 日回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7 年12月3 日、108 年9 月24日回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4至65頁、訴卷第12至14、55、81至85、25、31、33頁)。
又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 份為憑,足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依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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