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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人 陳冠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陳冠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5萬元,由被告自己提出保證金並繳納現金後,予以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份附卷可參。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傳票於107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戶籍址,由其同居人即母親收受,並已於107年10月22日再次送達相關文書並載明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將依法拘提並沒收保證金之意旨,由其同居人即母親收受);
被告嗣經拘提亦未獲,此有被告傳票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42、45至50),且被告即具保人並無在監押,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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