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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43、1809號)後,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葉日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日財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①;
於101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
於102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
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葉日財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8 、93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47、2128、3230、3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執行戒治滿3 月,經評定成效為合格,認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
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
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7 年6 月5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新莊街某友人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6 月6 日16時4 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⒉於107 年6 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新莊街某友人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6 月13日15時32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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