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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洋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吳玉蘭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洋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二只,驗餘合計毛重零點玖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洋逸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其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於105年10月25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於105年10月27日1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友人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7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功學社新村68號旁,因涉他案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0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9975公克)、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吳玉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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