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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鈿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77、8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鈿明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張鈿明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12次)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6 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108 年4 月3 日、108 年9 月12日行準備程序、109 年7 月2 日行審理程序,被告就轉讓禁藥罪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合資購毒等語置辯,目前尚由本院審理中。
茲經本院於109 年8 月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仍以前詞置辯,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已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本院108 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未果而發布通緝,於108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始因另案羈押而借提至本院開庭,是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有規避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行為。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次數又有12次,其日後再度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概然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的羈押原因。
㈢被告本案及另案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未能體認毒品戕害身心,涉及販賣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為牟一己私利,漠視上開危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自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8 月26日起,本案審判中第1 次羈押3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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