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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育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育芳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街000巷00號之居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
嗣於107年3月27日上午9時27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拘提到案,並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累犯:被告李育芳前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3月16日確定;
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3月17日確定;
③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8月12日確定;
④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98年8月31日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復經本院於99年2月3日以99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99年2月22日確定。
⑤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8月12日確定;
⑥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8年10月30日確定,上開⑤⑥案件復經本院於99年2月9日以99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99年3月2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7月3日入監,於104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5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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