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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永昌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永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吳羽鈞」署押壹枚、印文參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萬四千四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後該條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所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正值壯年,未能秉持仲介業務應有之誠實謹慎態度,犯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相當程度破壞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洽談民事和解,然因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從事土木業,需扶養年邁且需醫療照護之父母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偽造「吳羽鈞」之署押1 枚,印文3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8 萬4400元,業如前述,查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076號
被 告 宋永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 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永昌曾為雄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現已歇業,下稱雄獅不動產) 業務員,於民國97年2 月間,仲介李滄海購買葉紹爐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佯稱會取得新竹縣○○鄉○○路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羽鈞同意通行之權利等語,並交付李滄海「不動產說明」1 紙,載明「有計劃道路經過、已經有洽詢建築師可合法申請建造」等文字,使李滄海陷於錯誤,而於97年3 月4 日在雄獅不動產位於新竹市中央路之營業處所簽立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 下同) 422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宋永昌並於97年3 月13日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道路使用同意書( 偽造吳羽鈞之署名1 枚及印文3 枚,吳羽鈞已更名為吳金宜,下稱吳金宜) 予李滄海以行使,表示吳金宜同意將上開明湖路87、88地號無條件給予系爭土地地主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用意,足生損害於李滄海與吳金宜。
李滄海因此於97年4 月1 日開立票號0000000 號、金額8 萬4,400 元之支票1 紙予宋永昌以支付仲介費用。
嗣李滄海於106 年9 月動工興建廠房時,查悉吳金宜並未同意通行之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滄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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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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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宋永昌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仲介告訴人與葉紹│
│ │述 │爐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 │ │,並交付卷附不動產說明予│
│ │ │告訴人,且當時買賣條件有│
│ │ │提及會取得明湖路 87 、 │
│ │ │88 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同 │
│ │ │意書,其並未見過吳金宜,│
│ │ │卷附之道路使用同意書係被│
│ │ │告交付予告訴人,並有收取│
│ │ │仲介費用之事實(辯稱:上 │
│ │ │開道路使用同意書係其他人│
│ │ │交付予其,但無法提供該人│
│ │ │姓名、年籍)。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滄海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證 │ │
│ │ │ │
├──┼───────────┼────────────┤
│3 │證人王國興於偵查中之證│證明王國興為辦理上開買賣│
│ │述 │契約之地政士,當時刪除契│
│ │ │約第 13 條現況確認 B 第 │
│ │ │2 項部分,就是指地主不處│
│ │ │理通行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證人葉紹爐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葉紹爐委託被告出售系│
│ │述 │爭土地之事實。 │
│ │ │ │
├──┼───────────┼────────────┤
│5 │證人吳金宜於偵查中之證│證明並未有人找過吳金宜洽│
│ │述 │談道路通行之事,且卷附道│
│ │ │路使用同意書,上之「吳羽│
│ │ │鈞」並非其所簽,印文亦非│
│ │ │其所蓋用,且其上所載之生│
│ │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非其│
│ │ │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
│ │ │事實。 │
│ │ │ │
│ │ │ │
│ │ │ │
├──┼───────────┼────────────┤
│6 │不動產說明影本 1 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買賣契約書影本 1 份、 │ │
│ │支票(票號AA0000000)影 │ │
│ │本 1 紙、道路使用同意 │ │
│ │書影本 1 紙、告訴人支 │ │
│ │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
│ │1 份、李滄海提供之帳冊│ │
│ │影本 2 紙、工程合約書 │ │
│ │影本 1 份、新竹縣竹東 │ │
│ │地政事務所 107 年 8 月│ │
│ │3 日東地所資第 │ │
│ │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土│ │
│ │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 │
│ │引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宋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8 萬4,400 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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