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736,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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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羅貫銘於民國106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4. (一)於106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某
  5. (二)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葉
  6. (三)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
  7. (四)於10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
  8. (五)於107年1月3日中午12時3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
  9. (六)於107年1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
  10. (七)於107年1月4日某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李秋
  11. 二、案經蔡美蘭、葉春桃、劉尚慧、林月霞、林麗卿、吳國棟、
  12. 理由
  13. 壹、程序部分
  14. 貳、實體部分
  15.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
  16. 二、論罪科刑:
  17.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18.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7次3人以上共
  19.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20.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冀
  21. 三、沒收:
  22.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23. (二)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
  24.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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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貫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29、4735、6103、6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貫銘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羅貫銘於民國106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白少少」等成年人,共組不詳詐騙集團,由謝清鴻(於107年8月18日死亡,經本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依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再至指定地點與羅貫銘會合,而羅貫銘則依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謝清鴻領取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蔡美蘭電話,佯稱係其子李伯漢,為賺取外快而販賣毒品,在苗栗被綁架、毆打,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歹徒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致蔡美蘭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郵局提領30萬元,並依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將裝於白色紙袋內之現金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變電箱後方地上,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謝清鴻前往該處取款,謝清鴻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取得贓款後即與羅貫銘會合、交付贓款,羅貫銘扣除謝清鴻之報酬即取款金額 3%(9,000元),並自取自身報酬即取款金額 2%(6,000元)後,遂將其餘贓款交給該詐騙集團某成員。

嗣蔡美蘭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葉春桃電話,佯稱歹徒,誆稱其子因替人作保借錢被綁架、毆打,要求給付贖金,致葉春桃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 9時許起至9時3分許止至便利超商陸續提領共10萬元,並依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將現金裝於塑膠袋內,放置於新竹縣○○市○○○路○段00號之變電箱前,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謝清鴻前往該處取款,謝清鴻於同日上午9 時13分許取得贓款後即與羅貫銘會合、交付贓款,羅貫銘扣除謝清鴻之報酬即取款金額 3%(3,000元),並自取自身報酬即取款金額 2%(2,000元)後,遂將其餘贓款交給該詐騙集團某成員。

嗣葉春桃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劉尚慧電話,佯稱係其子曹師澄,因替人作保借錢被綁架、毆打,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歹徒要求給付贖金,致劉尚慧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郵局提領10萬8,000 元後,將現金裝於紅包袋內,並於郵局前等候,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謝清鴻前往該處取款,謝清鴻於同日下午3 時許取得贓款後即與羅貫銘會合、交付贓款,羅貫銘扣除謝清鴻之報酬即取款金額 3%(3,240元),並自取自身報酬即取款金額 2%(2,160元)後,遂將其餘贓款交給該詐騙集團某成員。

嗣劉尚慧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06 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林月霞電話,佯稱歹徒,誆稱其子被綁架、毆打,要求給付贖金,致林月霞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將8萬元現金放置於新竹市○○街00巷00 號對面停車場內一台紅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旁,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謝清鴻前往該處取款,謝清鴻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取得贓款後即與羅貫銘會合、交付贓款,羅貫銘扣除謝清鴻之報酬即取款金額 3%(2,400元),並自取自身報酬即取款金額 2%(1,600元)後,遂將其餘贓款交給該詐騙集團某成員。

嗣林月霞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07年1月3日中午12時3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林麗卿電話,佯稱地下錢莊,誆稱其子因替人作保借錢被綁架、毆打,要求給付贖金60萬元,致林麗卿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起至12時52 分許止,分別提領共9萬元,並依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將9 萬元現金放置於新竹縣竹東鎮三民街一處空地之花盆裡,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謝清鴻前往該處取款,謝清鴻於同日下午 1時6 分許取得贓款後即與羅貫銘會合、交付贓款,羅貫銘扣除謝清鴻之報酬即取款金額 3%(2,700元),並自取自身報酬即取款金額 2%(1,800元)後,遂將其餘贓款交給該詐騙集團某成員。

嗣林麗卿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於107 年1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吳國棟電話,佯稱歹徒,誆稱其子因替人作保借錢被綁架,要求給付贖金70萬元,致吳國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至永豐銀行提領7萬元,並依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將7萬元現金放置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84巷內一台紅色廂型車之右前輪旁,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謝清鴻前往該處取款,謝清鴻於同日下午1時27 分許取得贓款後,於同日下午4時31 分後之某時許,連同事實欄一、(七)所取得之部分贓款,在林口長庚與羅貫銘會合時交付給羅貫銘,羅貫銘扣除謝清鴻之報酬即取款金額3%(2,100元),並自取自身報酬即取款金額 2%(1,400元)後,遂將其餘贓款交給該詐騙集團某成員。

嗣吳國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於107 年1月4日某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李秋月電話,佯稱係其子,誆稱因替人作保借錢被綁架、毆打,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歹徒要求給付贖金90萬元,致李秋月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將其身上5萬元現金放置於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68號之炸雞店旁,另於同日下午4時30 分許至郵局提領85萬元現金放置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694 巷旁大水溝前之草叢中,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謝清鴻前往該二處取款,謝清鴻於同日下午4時31 分許取得贓款後,僅將部分款項5 萬元現金,連同事實欄一、(六)所取得之贓款,在林口長庚與羅貫銘會合時交付給羅貫銘,其餘85萬元現金則自行侵吞,並花用殆盡,致羅貫銘誤以為該次取款金額為5 萬元,羅貫銘遂扣除謝清鴻之報酬即取款金額之3%(1,500元),並自取自身報酬即取款金額2%(1,000元)後,將其餘贓款交給該詐騙集團某成員。

嗣李秋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蘭、葉春桃、劉尚慧、林月霞、林麗卿、吳國棟、李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羅貫銘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107 年度他字第1592號卷【下稱他1592卷】第4至8頁、第10至14頁、107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下稱偵6220卷】第4至5頁、他1592卷第28至30頁、第32至33頁、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71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1、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清鴻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一【下稱偵1612卷一】第86至89頁、107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二【下稱偵1612卷二】第238至240頁、他1592卷第18至21頁、第30至33頁、第50至52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美蘭、葉春桃、劉尚慧、林月霞、林麗卿、李秋月、吳國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12卷一第135至139頁、第152至154頁、偵1612卷二第39頁、偵1612卷一第51至52頁、第163至164頁、偵1612卷二第215至218頁、第188至189頁)。

2、告訴人蔡美蘭之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葉春桃之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劉尚慧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月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麗卿之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吳國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李秋月之存摺內頁影本、取款路線示意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1612卷一第148頁、第7頁、第131頁、第132至134頁、第155至156頁、第157頁、第8頁、偵1612卷二第70頁反面、第73頁、第41頁、第40頁、第38頁、第38頁反面、偵1612卷一第54頁、第55頁、第56頁、第166頁、第165頁、第9頁、第159頁、第160頁、第162頁、偵1612卷二第194頁、第193頁反面、第195頁、第195頁反面、第226頁、第66頁、偵1612卷一第16至18頁)。

3、以及告訴人蔡美蘭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共13張(見偵1612卷一第141至147頁)、另案被告謝清鴻之取款位置圖共4張(見偵1612卷二第149頁)、106年12月2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取款位置照片共30張(見偵1612卷二第67至68頁、第83至95頁)、106年12月2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見偵1612卷二第29至31頁)、106年12月2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見偵1612卷一第23至34頁)、107年1月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見偵1612卷一第182至185頁)、107年1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見偵1612卷二第190至191頁、第219至225頁)、107年1月4日取款位置圖暨離開路線圖共4張(見偵1612卷二第192至193頁)、扣案物及取款時使用之物品照片共9張(見偵1612卷一第36至40頁)、手機乘車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1612卷一第21頁)、職務及偵查報告共3份(見偵1612卷一第2至3頁、偵1612卷二第28頁、第64至65頁)等附卷可稽。

4、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7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本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並指示擔任車手之另案被告謝清鴻領取款項,再交由被告負責收取贓款轉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是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冀求輕鬆賺取財物,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母親同住、從事送貨的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1頁、偵6220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詐騙分得金額多寡,及雖已與告訴人蔡美蘭、林月霞等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75頁)但尚未實際賠償,復未與葉春桃、劉尚慧、林麗卿、吳國棟、李秋月等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分得報酬1萬5,9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沒 收 之 諭 知    │
 ├──┼─────────┼─────────┼─────────┤
 │ 1  │如事實欄一、(一)│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所示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二)│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所示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期徒刑壹年伍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一、(三)│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所示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
 │    │                  │期徒刑壹年伍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如事實欄一、(四)│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所示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事實欄一、(五)│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所示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事實欄一、(六)│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所示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如事實欄一、(七)│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所示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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