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747,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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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曾金木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
  4. (一)於106年11月7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
  5. (二)於107年1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
  6. (三)於107年1月9日晚間某時,在前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
  7. (四)於107年4月16日晚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
  8. (五)於107年4月18日上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
  9.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10. 理由
  11. 一、本件被告曾金木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雖檢察官先
  12.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
  14.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15.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16. (四)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17. (五)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18. (六)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19. 三、論罪科刑
  20.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21. (二)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22.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法院
  23. 四、沒收部分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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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2號
107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99號、第724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第154號、第155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曾金木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最近1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1月7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1月8日上午6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4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警於同日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1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1月16日下午2時33分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7年1月9日晚間某時,在前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月10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於107年4月16日晚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4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五)於107年4月18日上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7年4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告後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金木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雖檢察官先後起訴,惟參考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第265條規定之意旨,自得合併審理。

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併審理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毒偵字第1986號卷第104頁;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2號卷第9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11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6B0472、實驗編號: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19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99號卷第42至4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2號卷第99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報告序號:竹檢-2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卷第6頁、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卷第37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2號卷第99頁)、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各1份。

(四)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卷第37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2號卷第9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6)各1份。

(五)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卷第37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2號卷第99頁)、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

(六)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金木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曾金木如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及地檢署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深切體悟,再犯本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玉華、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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