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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祥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祥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桃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桃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5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桃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桃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48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於92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之居所,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約30分鐘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於107 年2 月6 日凌晨2 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
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祥麟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卷【下稱2369號毒偵卷】第3 至4 頁、第5 至6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卷【下稱1435號毒偵卷】第24頁正面及反面,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53至5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107-02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R107-024)、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07-024,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屬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是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施用次數各為1 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過業務員、司機,已婚沒有小孩,與父親、弟弟、妹妹同住,目前經診斷為大腸癌末期,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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