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768,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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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冠儀依其自身經驗、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4. 二、案經陳素梅、王許碧端及黃麗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貳、實體事項
  8. 一、訊據被告李冠儀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匯款之事實,
  9. (一)上開兆豐帳戶、渣打帳戶均為被告親自申辦,透過通訊軟
  10. (二)按刑法上所謂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11. (三)被告辯稱:其在臉書跟自稱「DevenHuang」之人,應徵
  12. (四)另被告雖稱其提供帳戶與對方,係因公司要求提供帳戶作
  13. (五)再者,縱然被告所辯為真,衡諸應徵工作之常情,一般公
  14. (六)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7年1月至6月間,其在
  15. (七)至被告一再辯稱自己也是受騙,並表示自己受騙後亦有報
  16.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17. 二、論罪科刑
  18.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19.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自上開帳
  20. (三)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21.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上開帳戶帳號予他人,作為
  22. 三、關於沒收部分
  23.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24. 參、爰不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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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冠儀依其自身經驗、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至26日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渣打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Deven Huang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素梅、王許碧端及黃麗美,分別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上揭帳戶,李冠儀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予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2 人。

嗣陳素梅、王許碧端及黃麗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素梅、王許碧端及黃麗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清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中部分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冠儀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係應徵工作,因公司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供公司匯款,才會提供帳戶亦因公司指派才會去領款,其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

經查:

(一)上開兆豐帳戶、渣打帳戶均為被告親自申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傳上開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之成年人;

嗣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並經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素梅、王許碧端、黃麗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第8822號卷第24至26頁、第36至37頁、第53至55頁);

復有兆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渣打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陳素梅匯款紀錄、告訴人王許碧端匯款紀錄、告訴人黃麗美匯款紀錄、被告提款影像翻拍相片、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相片、告訴人陳素梅之LINE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1 份、告訴人王許碧端之LINE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1 份、告訴人黃麗美之LINE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1 份附卷可參(第9181號卷第31至33頁;

第8822號卷第14至15頁、第39頁、第57頁;

他字卷第5 頁、第15至17頁、第29至31頁、第58至60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所謂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應徵工作是否受騙,與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得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辯稱:其在臉書跟自稱「Deven Huang 」之人,應徵世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會計助理,後來與LINE之ID為ni09876 之人事人員聯絡,該人告知其負責交付車貸款項之工作,公司的人要其提供所有之帳戶供薪轉及買賣車輛貸款之現金交付,其提供兆豐銀行、渣打銀行、中華郵政之帳戶,公司表示有賣車業務會聲稱賣車給客戶,並向公司融資貸款,但怕業務並未賣車而將貸款金額私吞,所以需透過其將錢拿給業務等語(第8822號卷第9 頁;

第9181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並提出其與「ni09876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9181號卷第34至39頁)。

觀之上揭對話記錄,雖有被告上傳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記錄,及「ni09876 」指示被告領錢之記錄,及帳戶遭凍結後被告向對方確認情況,並質疑公司是否為詐欺集團之內容等情,惟卻未留有任何談及詢問應徵工作內容及面試,或確認對方公司工作內容,是否為合法公司,乃至如被告上開供述「公司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公司放款帳戶,以避免遭賣車之業務員侵吞」之內容之文字紀錄,已難驗證被告所述之真實性。

再「ni09876 」究係如何表明該職缺之內容,究有無利用被告應徵該工作,而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甚至是否係「誆騙」被告提出該等帳戶資料,依上開對話內容均無從得知,而被告雖於帳戶遭凍結後,詢問對方然此僅係事後之態度,尚難據此即推認被告所辯真實。

(四)另被告雖稱其提供帳戶與對方,係因公司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公司放款帳戶,以避免遭賣車之業務員侵吞,惟依被告所稱其係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應徵上開工作,該公司未見過被告,亦不認識被告,為何能確信被告不會將所匯入之款項侵吞,又若如被告所稱公司係為避免賣車業務員侵吞公款,則該公司大可直接以公司名義之帳戶作為與買車客戶間之匯款往來之帳戶,更可避免業務員侵吞公款之情況,何以大費周章委請完全不認識之被告提供完全由被告控制之帳戶供匯款、領款使用,此舉顯與常情不符。

(五)再者,縱然被告所辯為真,衡諸應徵工作之常情,一般公司是否聘僱其人從事該公司職缺,所著重者當為其人本身之意願、其能力是否足以勝任該職缺、其人之特質為何是否為公司所需,及其希冀之待遇是否為該公司所得負擔,是於應徵、應聘工作時,均會說明職缺之大概工作內容,且多要求應徵者詳載履歷說明應徵者之學經歷,並就學經歷、特殊專長及能力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至人格特質部分,多透過面試藉由互動以為了解,至多要求提供無犯罪紀錄證明等等,甚少要求財力證明或信用報告,縱需此部分文件,除直接要求提出各該證明文件外,亦得以透過授權向國稅局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相關所得、授信資料,絕無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蓋此等資訊並無法表彰應徵者之財力或信用狀況,縱有瞭解將來薪資轉帳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公司徵人,竟不以應徵者之學經歷、個人專長能力、人格特質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聘任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面試,反而僅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資料作為公司轉帳使用,則對於該公司是在徵求帳戶使用,且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六)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7 年1 月至6 月間,其在美商箭牌公司擔任新竹區業務,負責跑超商接洽訂單,本件工作應徵之狀況與其過往工作之應徵狀況均不同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依被告所陳述前開應徵本件工作之經過,本件被告應徵之職缺為「業務、會計助理」,然應徵時卻不要求被告進一步說明自己有無此部分經歷,反要求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作為公司匯款使用,則被告所述上開求職經過,顯然非一般應徵工作之正常情形。

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約36歲,除當時從事前開箭牌公司業務工作外,亦曾擔任助理、化專品專櫃櫃員、醫美診所員工等工作(本院卷第85頁),亦已有與銀行往來經驗,知曉相關信用評估之管道,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則依其智識、經驗當足認知上開應聘「ni09876 」所屬公司「業務、會計助理」職缺之過程,並非一般應徵工作之正常情形,況其於本院供述當時其與「ni09876 」接洽時有覺得匯款過程奇怪(本院卷第56頁),足徵被告對於「ni09876 」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使用之情事,與一般正常工作狀情況不符之情,得以認識、加以預見,故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又若有人以迂迴、隱晦地取得帳戶使用,當係為不法目的,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平均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ni09876 」匯款,並為其領款,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則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至被告一再辯稱自己也是受騙,並表示自己受騙後亦有報案、主動聯繫銀行云云,然被告是否確係受騙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並幫忙領款,依卷內事證尚不得而知,況縱被告確實受騙而未能應徵該工作或取得薪水,此與有無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業如前述,是不能當然以此解免被告之責任,況被告於107 年7 月1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供稱:其因帳戶被告知為警示帳戶,所以警方通知其來製作筆錄等語(第9181號卷第4 頁),是被告係因其帳戶遭警示通知後,經警方通知到案,尚非被告主動通報,且各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亦經被告提領,亦無從依此推知被告當初提供帳戶資料之心態為何,自難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Deven Huang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詐騙轉帳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又本件與被告接洽之詐欺集團人員有「Deven Huang 」、LINE之ID為ni09876 之人、2 名自稱為會計之成年女子,共計超過3 人,足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超過3 人,有所認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檢察官雖認被告應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犯,然依前開所述被告主觀上非認知在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無為構成要件之故意,自無從認定其為共犯,檢察官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自上開帳戶領款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上開帳戶帳號予他人,作為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其行為當無可取,其主觀上之惡性尤與初犯者有別,且迄至本案審結為止,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款項,復飾詞否認犯行,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本案被害人等遭詐取之金額非過鉅,而被告尚未因此獲有報酬,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此外兼衡其自承現從事社區大樓之財務秘書、月薪2 萬多元、與公婆、先生、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暨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詐騙集團為前開幫助犯行,然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而檢察官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乙節,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參、爰不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及領款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本件係由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所有之帳戶,使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存入或轉入被告帳戶,再利用被告提領,被告之行為屬於幫助之行為,業如前述。

是被告既未加入該詐欺集團,自不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自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起訴書亦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詐欺時間  │被詐欺之地點  │詐騙經過            │
├──┼─────┼───────┼──────────┤
│ 1  │107 年6 月│宜蘭縣羅東鎮純│陳素梅於左列時地開始│
│    │26日17時30│精路三段445 號│陸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
│    │分許      │喜互惠生鮮超市│所撥打之0000000000號│
│    │          │羅東店        │行動電話,對方自稱陳│
│    │          │              │素梅之友人徐湘嵐,要│
│    │          │              │求借款32萬元,陳素梅│
│    │          │              │因此陷於錯誤,於翌日│
│    │          │              │12時30分許,在兆豐銀│
│    │          │              │行羅東分行匯款9 萬元│
│    │          │              │至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
│    │          │              │北新竹分行帳戶內(帳│
│    │          │              │號末3碼為090)      │
├──┼─────┼───────┼──────────┤
│ 2  │107 年6 月│彰化縣和美鎮布│王許碧端於左列時地開│
│    │26日12時許│西路48之1號   │始陸續接獲詐欺集團成│
│    │          │              │員所撥打之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對方自稱│
│    │          │              │是王許碧端之姪女許雅│
│    │          │              │貞,要求借款14萬元,│
│    │          │              │王許碧端因此陷於錯誤│
│    │          │              │,於翌日13時07分許,│
│    │          │              │由媳婦蔡顏歡陪同前往│
│    │          │              │華南銀行和美分行臨櫃│
│    │          │              │匯款14萬元至被告所有│
│    │          │              │之上揭兆豐銀行帳戶。│
├──┼─────┼───────┼──────────┤
│ 3  │107 年6 月│台北市中山區松│黃麗美於左列時地開始│
│    │27日11時37│江路328號     │陸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
│    │分許      │              │所撥打之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及LINE(帳號│
│    │          │              │LISA)聯絡,對方自稱│
│    │          │              │友人伊琳,要求借款30│
│    │          │              │萬元,黃麗美因此陷於│
│    │          │              │錯誤,於同日12時50分│
│    │          │              │許,從自己國泰世華銀│
│    │          │              │行松江分行帳戶匯款10│
│    │          │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渣打│
│    │          │              │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帳│
│    │          │              │號末3碼為419)。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1  │107 年6 月27日│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8萬9,000元  │
│    │13時23分許    │                  │            │
├──┼───────┼─────────┼──────┤
│ 2  │同日14時25分許│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6萬元       │
│    │              │                  │            │
├──┼───────┼─────────┼──────┤
│ 3  │同日14時27分許│同上              │3萬9,000元  │
│    │              │                  │            │
├──┼───────┼─────────┼──────┤
│ 4  │同日14時43分許│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14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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