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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聖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VW號自用小客車沒收;
未扣案之鍊鋸壹具、背帶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聖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並攜帶鍊鋸、背帶(均未扣案),前往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90號林班地(非保安林),其上生立之竹木均屬國有林之主產物】內TWD97 座標X :269403、Y :0000000 處,將已經倒落在旁之貴重木牛樟木以鍊鋸鋸切成1 塊【重量57公斤;
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 萬1,744 元;
下稱上開貴重木】,再以背帶將之搬運至上開小客車後載運離開。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梅花9 鄰產業道路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小客車及上開貴重木【業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林家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竹林管處107 年10月31日函暨附件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其係將已經倒落之牛樟木以鍊鋸鋸切成1 塊後盜取,並非將活立之樹木予以砍伐、破壞,犯罪所生之危害及主觀惡性,實與破壞植株盜取森林主副產物之人有悖,再上開貴重木已經扣案並發還新竹林管處,法益受害之程度亦已獲得部分彌補,佐以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本案之罪,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不諱,表達悔悟之意,本院斟酌上情,認科處被告所犯之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罪,於107 年7 月11日確定,竟未能改過,又再犯本案之罪,對自然生態造成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與惡意破壞林相以盜取森林主副產物之人相較,尚屬平和,且上開貴重木已經新竹林管處領回,法益破壞之程度獲得部分填補,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復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贓額之計算,應以原木之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竊取之上開貴重木,山價為1 萬1,744 元,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暨前開累犯、刑之減輕、量刑審酌事由,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1.扣案之上開小客車,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
2.另未扣案之鍊鋸1 具、背帶1 副,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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