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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華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華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華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朱華茂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7 月3 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
被 告 朱華茂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華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於107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33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原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居所內,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又於107 年6 月15日某時許,在其原位於上址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7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華茂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10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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