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815,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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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第17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林宜亭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靜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頭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含袋重零點貳肆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洪靜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0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分別為下列犯行: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 6月5日12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鄉九芎湖風景區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 6月6日9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橫山鄉新興街 103號前拘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7日12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3樓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107年6月28日17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3時10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4頁】),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0.2445公克)、針頭1支、玻璃球吸食器1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445公克,保管字號:107年度院安字第 199號,本院卷第2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針頭1支、玻璃球吸食器1顆(保管字號:107年度院保字第611號,本院卷第30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宜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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