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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38、732、1194、1400、1411號)後,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上午9時29分,
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彭柏超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驗餘淨重共貳點零陸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柏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56、1542、1659、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7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之公司宿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7月16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215巷巷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停放於新竹市牛埔路某處之車輛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
另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010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6年12月14日晚間8、9時許,在其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2月15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號前為
警攔查,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07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在其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
另於107年4月1日凌晨4時許,在其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7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五)於107年4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六福一路某處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4月24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西大路、竹光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55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3月7日確定,於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至(五)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均係在員警發覺犯罪之前主動供出
且願意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亦經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三)沒收:
1、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485號鑑驗書、107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驗餘淨重分別為2.0551公克、0.0045公克、0.0059公克)(見毒偵字第1194號卷第56頁、毒偵字第438號卷第54頁),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
│ 1 │ (一) │彭柏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 (二) │彭柏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 (三) │彭柏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 (四) │彭柏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 (五) │彭柏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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