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842,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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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和城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晚間10時許,於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另行起意,於106年3 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於其位於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6年3 月17日上午7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至上址拘提到案,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4 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

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林和城因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63、116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為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是本件起訴,核屬有據,本院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06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下稱1163號偵卷】第24-25頁、106年度偵字第1164號卷【下稱1164號偵卷】第5頁、1163號偵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28、33頁);

復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足稽(1163號偵卷第6-7頁、1164號偵卷第14-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務農、已婚、有成年兒子1 名,父母已歿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刑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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