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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曾昭豪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吳永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吳永光係民國44年生,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甲○○則係98年3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及被害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第16頁)。
㈡是核被告吳永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教學過程中,率爾出手傷害被害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堪認素行良好,參以被告已坦認犯行,惟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乙○○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947號
被 告 吳永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光原係新竹縣○○市○○○路00號2樓縱橫圍棋短期補習班之任課老師,而甲○○(民國98年3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在該補習班上課之學生。
吳永光於107年7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補習班內,進行圍棋課教學時,見甲○○對其提問均未答覆且沉默哭
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捏住甲○○之鼻部,並掌摑其左臉臉頰,致甲○○受有左臉鈍挫傷、鼻部鈍挫傷併流鼻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之父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永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全部犯罪事實。 │
│ │庭通報表、東元綜合醫院│ │
│ │診斷證明書(乙種)、監視│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 │
│ │視器影像光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被告故意對兒童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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