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849,201905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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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淑樺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淑樺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以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及真實,是該程序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故無「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又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彭淑樺否認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有證人即購毒者杜漢焜之證述附卷可稽;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足憑;

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 小包及分裝夾鏈袋可佐,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嫌疑重大,應堪採信。

㈡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程序均否認犯行,然其歷次所辯均非一致,且與購毒者杜漢焜證述矛盾,亦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未合,足徵本案客觀已有勾串證人之虞。

其次,本罪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逃亡及脫免刑責具高度可能性,亦有逃亡之虞。

準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108年1月24日、同年3 月24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應予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如下:⒈觀之被告於本案移審時供稱:「我否認,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對方」、「四次都沒有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杜漢焜」、「7 月16日那天我請杜漢焜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跟他收錢,我沒有要跟他收錢的意思」、「毒品放在桌上,杜漢焜自己拿起來吃的。

這部分我承認轉讓禁藥罪」、「我沒有請他施用過,7 月16日這次就只有他給我1000元,然後我給他一克甲基安非他命,但8月9日、7月20、8月2 日都沒有」、「這四次的時間,我真的沒有在賣毒」等語(本院卷第32-34 頁),可知被告供述前後矛盾。

⒉次觀被告於準備程序一改前態,而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詢問何以先前程序均否認?被告委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陳稱:「本案被告認罪,之前在偵查程序中已經有跟檢察官講說被告對於販賣的構成要件不是很清楚,他對於毒品有交給杜漢焜的事實是承認的,所以被告對於販賣的部分當時才會以否認來答辯」等語(本院卷第60頁),足徵被告承認交付毒品予杜漢焜。

本院再與被告確認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受對價,並確認是否認罪,被告稱:「是」等語(本院卷第61頁),亦徵被告瞭解認罪之真意。

⒊然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並否認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之前準備程序這樣陳述是因為我誤信同房編號18的人跟我說先認罪並不代表有這條罪,想辦法先出去再說,我個人有剩餘財產請求分配159萬元的確定判決,所以我急著出去,所以我才會這樣亂說」等語(本院卷第117頁)。

足見被告歷次陳述均不一致。

⒋由於被告供述與證人杜漢焜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矛盾,足徵本案客觀已有勾串證人之虞。

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該罪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復以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共計4 次,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之應執行刑,顯然非輕,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規避執行之可能性相對較高,足徵有逃亡之虞。

⒌綜上,本案原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均尚存在,被告應自108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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