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85,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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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軍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家豪雖預見率爾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因玩手機遊戲需錢孔急,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凱基銀行帳戶)、中華郵政新竹英明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對外稱為「王志群」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使湯慧慈、陳玉美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前揭二帳戶如附表匯款方式所示。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胡家豪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 年9 月25日將前述二帳戶寄送予對外稱為「王志群」之人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我當初寄送的原因是為了要辦理貸款;

對方跟我說寄送兩帳戶資料,一個要作為撥錢給我的帳戶,一個是要當還款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16 頁背面)。

二、經查,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將其所申辦之本件凱基銀行帳戶、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對外稱為「王志群」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前述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詐欺手法,致使湯慧慈、陳玉美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方式所示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證人湯慧慈、陳玉美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8-19 、36-37 頁),復有新竹物流宅配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湯慧慈)、湯慧慈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訊息截圖、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玉美)、陳玉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0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0012198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1日儲字第1060229669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 、11-13 頁背面、14-16 、20-21 、22、23-24 、28、30、29、38、39、40-41 、42、),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欲辦理貸款,為了借款、還款方提供前述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要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述二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

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

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

本院經核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陳稱:「(檢察官問:帳戶提供給陌生人,會被他人利用,你不知道?)知道,但當時需要錢,沒想那麼多」,被告既知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素昧平生之人,對方可能不會專用於貸款,被告竟仍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不難想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四、再查,被告陳稱係為讓對方匯入借款及日後還款方提供前述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然被告將匯入借款之帳戶資料悉數交予對方,無疑將自己置於無法取得借款之風險,至對方要求被告提供自己的帳戶作為還款帳戶一事,倘若被告予以掛失,對方豈不陷於求償無門之窘境?此外,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沒有見過對方,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們只有用LINE聯絡及通話,只知道他是男的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但對方在LINE中的暱稱卻為「高富美」,顯示圖片亦為女子照片,另被告固稱認對方是個人借貸,然對方不時提到其屬「公司」性質,經被告詢問有無實體店面時,對方又回覆:「哪裡來的店又不是銀行」,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供參(見偵卷第5-6 頁背面),對方不時透露出其非正當經營蛛絲馬跡,被告所述貸款情況又與一般貸款常情相背,被告卻仍提供前開二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經本院質之不合常理之處時,被告陳稱:因為當時戶頭沒有多少錢,所以我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應係抱持著縱使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決定為之,其對於該等帳戶幫助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部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收受上開二帳戶之詐騙集團訛詐湯慧慈、陳玉美,並以上開二帳戶為匯款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此該等帳戶為被告所有,因而詐騙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嫌,應屬贅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42頁背面、54頁背面)。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郵局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湯慧慈、陳玉美,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二帳戶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述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悛悔之意,又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分文,惟念及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前述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件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

末斟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編號│時間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方式及帳戶│
├──┼─────┼─────┼───────┼───────┤
│ 1  │106 年9 月│湯慧慈    │撥打電話向湯慧│詐騙集團成員於│
│    │26日12時  │          │慈佯稱健保卡因│同日20時29分、│
│    │          │          │違規停用,並傳│20時32分,自湯│
│    │          │          │真刑事傳票、強│慧慈王道銀行網│
│    │          │          │制性資產凍結執│路銀行帳號內匯│
│    │          │          │行書予湯慧慈,│出各新臺幣(下│
│    │          │          │要求匯款至財政│同)5 萬元款項│
│    │          │          │部並提供王道銀│至本件郵局帳戶│
│    │          │          │行網路銀行密碼│。            │
│    │          │          │云云,致湯慧慈│              │
│    │          │          │陷於錯誤而提供│              │
│    │          │          │其王道銀行網路│              │
│    │          │          │銀行帳號密碼。│              │
├──┼─────┼─────┼───────┼───────┤
│ 2  │106 年9 月│陳玉美    │撥打電話向陳玉│陳玉美於106 年│
│    │27日11時20│          │美佯稱為其積欠│9 月27日14時10│
│    │分        │          │電信費用及涉犯│分許至苗栗縣苗│
│    │          │          │刑事案件,需匯│栗市中正路532 │
│    │          │          │款至指定帳戶云│號中苗郵局匯款│
│    │          │          │云,致陳玉美陷│23萬元至本件凱│
│    │          │          │於錯誤,因而匯│基銀行帳戶。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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