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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林宜亭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美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楊美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 6月2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 6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5日,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23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光華北街其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107年6月6日2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市北區光華北街61號前緝獲,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宜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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