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吉華與紀志明(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吉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美鈔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
- (二)被告前因被告許吉華①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偽造之美鈔欲充作
- (四)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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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吉華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80號、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吉華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美鈔貳張(面額均為壹佰元,票號B二三六八九五一七A、B二三六0二四三五A)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吉華與紀志明(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鄰居關係。
許吉華明知所取得之有價證券美鈔2張(面額均為100元,票號為B00000000A、B00000000A)係屬偽造,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1月初,在新竹市○○路00號3樓被告紀志明之住處,將上開偽造之美鈔交付不知情之紀志明收受,做為抵償其積欠紀志明之債務而行使之。
紀志明取得該2張偽造之美鈔後,將該2張偽鈔交由不知情之吳家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1月30日13時8分許,持至新竹市○○路00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向該銀行臨櫃行員鍾萬來行使兌換新臺幣,經行員觸摸紙鈔察覺有異,且驗鈔機訊號異常,隨即聯絡主管前來鑑定確定係偽造,經報警後扣得上開偽造美鈔2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吉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核與證人即銀行承辦人員鍾萬來於警詢時及證人紀志明、吳家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5-6頁、第8-9頁、第45-46頁、第39-40頁、107年度偵字第5481號卷第4-5頁、第6-7頁、第10-13頁、107年度偵緝字第582號卷第41頁),並有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櫃臺監視錄影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偽造之美鈔與真鈔比對之相片3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17頁、第18-20頁、第21-22頁),復有扣案偽造之美鈔共2張可資佐證,上開偽造之美鈔2張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實體顯微鏡檢視鑑驗,認其肖像、文字、邊框、財政部印等正、背面主要圖文均由平版印刷而成,判係偽造等節,有該局108年7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803270100號函暨鑑定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83頁),足認扣案面額美金100元之美鈔2張均經偽造甚明,益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美鈔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
而該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判參照)。
被告許吉華持偽造美鈔充作抵償債務之用,係以偽造美鈔作為真正美鈔使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性質上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被告許吉華①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②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③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④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前揭①②案件業據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③之罪接續執行,而於103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假釋經撤銷出監執行殘刑7月23日,此部分與上開④案件自104年7月4日起入監執行,再於105年12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106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係屬累犯。
被告前已有數次案件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偽造之美鈔欲充作真鈔加以行使,不僅擾亂國內金融市場秩序之正常運作,亦有害於一般社會大眾外幣兌換之正確性與安全性,本件所生危害非輕;
然被告本件所持有經偽造之美鈔數量非多,上揭經偽造之美鈔亦尚未廣泛流通於外,對國內金融市場之影響尚輕,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水泥小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面額美金100元之美鈔共2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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