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856,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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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正宇與邱天晴(由本院另審理中)於民國106 年4 月至5月期間某日時許,加入以身分不詳、綽號「胖子」之男子(另經偵查機關偵辦中)為首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及車手頭之職務,其2 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組織身分不詳成員於106 年6 月15日13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檢察官「黃立維」致電陳美珠,偽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已涉及犯案,如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即可解決此案云云,致陳美珠陷於錯誤而同意配合,於106 年6 月20日13時許及14時許,依指示至新竹縣竹東鎮長春郵局、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分別提領22萬元及23萬元等待交付款項。

邱天晴於106 年6 月20日傍晚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先行交付交通費及工作機予江正宇,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則透過電話指示江正宇假冒地檢署監管科人員行使職權,由江正宇於106 年6 月21日中午某時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收受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傳真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後,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到指定之新竹縣竹東鎮商華街41巷,向陳美珠偽稱係監管科人員並交付該偽造公文書1 紙,向陳美珠行使之,陳美珠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45萬元與江正宇,惟江正宇得款後,即將款項自行花用,並未交給邱天晴。

嗣陳美珠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正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27 卷第9 至14、73至76頁、訴856 卷第3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天晴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江正宇之父親江添寶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927 卷第63至69、15至22頁、訴856 卷第4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影本1 紙、偵查佐張大川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927 卷第25至28、30至32、36頁、他4007卷第3 至4 頁),足認被告江正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被告江正宇所持以行使之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1 紙,其上所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真實業務內容不同,惟其上除載明機關名稱、承辦檢察官等資訊,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立維」印文,且文書內容與司法偵審事項有關,客觀上確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堪認係屬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印文無誤。

㈡核被告江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江正宇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受領同案被告邱天晴交付之交通費及工作機,供行動及聯繫之用,負責出面行使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及取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終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給被告江正宇,足認被告江正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江正宇與邱天晴、「胖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江正宇於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訴856 卷第17至24頁),足認被告江正宇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對於相關司法案件處理流程不甚了解之情狀,以及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及信賴等心理,冒充該等機關及人員之名義為詐欺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外,亦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

再者,被告江正宇於106 年5 月11日才因加重詐欺未遂案件遭警方查獲移送(此部分犯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悟,又於同年6 月21日再犯本案,行徑相當囂張,視法律規範為無物,且於本院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江正宇自始坦承本案犯行,在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取款車手,於本院審理期間先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409 號和解筆錄1 紙,讓告訴人先取得執行名義,節省告訴人需另進行附帶民事訴訟之勞費。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之前從事搬貨工作,月入約2 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供稱因積欠錢莊債務才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係透過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江正宇本案犯罪所得固為告訴人交付之45萬元,業據被告江正宇於歷次供述明確,然其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尚待履行中,業如前述,又縱然被告江正宇未依和解筆錄自動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被告江正宇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是此部分法律關係應已達到剝奪被告江正宇犯罪所得效果,如再予宣告沒收,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江正宇本案犯行使用之工作機,並未扣案,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經繳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工作機為被告江正宇所有,現仍由其持用中,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1 紙為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並由被告江正宇提出交付告訴人,以遂行本案犯行,是該偽造公文書雖屬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交付告訴人而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2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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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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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文書名稱/ 內容要旨      │印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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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見新竹地檢署偵│
 │    │(案號:106 年度金字第  │法院檢察署印」│927卷第36頁   │
 │    │98615 號、申請日期:106 │。「檢察官黃立│              │
 │    │年6 月21日。主旨:茲代收│維」。        │              │
 │    │到受分案申請人:陳美珠,│              │              │
 │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              │
 │    │,受監管科代收:45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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