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860,2018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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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遠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31 、716 、1915、20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
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李艷蓉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馮遠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馮遠惠前曾於民國8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7 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3 月3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7 月19日確定;
又於96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100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月、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於
106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3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28 號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二)詎馮遠惠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暨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30日19時許,在其友人停放在新竹市區某處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又另行起
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所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約30分鐘許,在上揭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施打於
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106 年12月1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文華街光復橋北端處遭警方盤查,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
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馮遠惠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0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 段36巷1 之1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
嗣於107 年1 月11日13時53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馮遠惠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9日23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又
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
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約10分鐘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
筒內注射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
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7 年6 月20日8 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處之新崎加油站為警緝獲,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暨於107 年6 月21日15時50分許,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時,經該所人員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李艷蓉
法 官 楊惠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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